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514号
原告:江门市宏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潭冲二七水闸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9213250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北、人民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331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江门市宏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伟恒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32670元;
二、依法判令伟恒公司、**因**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0月30日为4865.99元(注:违约金计算至伟恒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每月拖欠的水泥货款为基数,自对账确认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分段累计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为4865.99元)。
三、请求判令伟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更正上述时间“2022年10月30日”为“2022年12月20日”。
伟恒公司辩称:对拖欠货款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
**辩称:建立买卖关系的是伟恒公司与原告,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伟恒公司因建设中国(江门)国际绿色光源博览交易中心-C区、D区续建工程的需要,自2021年4月起至2022年6月止,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水泥,伟恒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伟恒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拖欠了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货款88995元(双方于2022年4月8日对账)、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货款20200元(双方于2022年5月18日对账)、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货款17535元(双方于2022年6月8日对账)、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货款5940元(双方于2022年7月5日对账),共132670元,没有异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由此成讼。
二、**是伟恒公司采购部员工,***恒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
三、2022年3-6月各个月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都是3.7%。
本院认为:
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伟恒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伟恒公司收货且对账后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实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伟恒公司支付货款1326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虽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的确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要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伟恒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上述被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分别从对账次日起,按LPR的1.5倍(年利率5.55%=3.7%×1.5倍),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止为4799.33元(详见附表),此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是伟恒公司采购部员工,***恒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267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为4799.33元,此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宏强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宏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7.68元,共2733.04元(已由原告江门市宏强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宏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1.67元。原告江门市宏强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2731.67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731.67元,拒不缴纳,本院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表:
供货日期
未付货款
逾期起算
时间
逾期终止
时间
逾期
天数
利率
逾期利息
1
2022年3月31日前
88995
2022-4-9
2022-12-20
256
0.0555
3464.22
2
2022年4月
20200
2022-5-19
2022-12-20
216
0.0555
663.45
3
2022年5月
17535
2022-6-9
2022-12-20
195
0.0555
519.92
4
2022年6月
5940
2022-7-6
2022-12-20
168
0.0555
151.74
合计
132670
479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