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伟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审第三人:***,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1558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已协商一致解除法律关系,***也全额领取离职补助,双方法律关系终结。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协商的事实,如果上诉人认为有协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22]1316号仲裁裁决;2、请求判令伟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未付赔偿金15584元。诉讼过程中,***增加2项诉讼请求:1、确认***、伟恒公司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伟恒公司为***补缴自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677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5584元给***;(三)驳回***请求撤销清远市清城区××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伟恒公司二审中确认其于2022年7月29日通知***离职,离职时***所在工地未完全完工,且未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名称为“伟恒(中大)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其工作人员曾于2022年7月29日在上述工作群中通知已经收到工资的人员第二日起可不用上班。上述通知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通知内容表明了其与已经收到工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在发送上述通知前已经和***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案涉劳动关系是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理由,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嵛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