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华翼府******。
法定代表人:刘悟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男,系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辉,湖南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与和平路交汇,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与和平路交汇处****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潘仁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梁宏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仁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忠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梁宏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仁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1330000元;2.被告以其拖欠的合同款1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及探转采资料编制合同》(以下简称《详查合同》)、《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详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拥有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项目进行勘查,野外勘查工作于2014年3月进场,2014年11月完成野外勘查工作,2015年3月底提交所有勘查成果,探转采资料在2015年9月底完成。后《补充合同》将野外勘查的完成时间调整为2015年1月。《详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钻机进入详查矿区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钻机进入详查矿区实施钻探工作45天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费用30%款项;原告完成详查野外工作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费用30%款项;原告完成详查报告编制及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费用20%款项;原告完成探转采相关报告编制评审、拿到采矿许可证且向被告提供税票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剩余款项。《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原详查合同约定的2500米钻探工作量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给原告支付补充合同总费用的50%款项;合同约定的全部钻探工作量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充合同总费用的50%款项。《详查合同》及《补充合同》第七条第2项均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费用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6日进场开始进行地质测量等基础工作,2014年3月30日开始实施槽探工作,2014年4月8日开始实施钻探工作。在2014年10月4日ZK16200钻孔钻探工作终孔后,累积达到2534.83米钻探工作量,完成《详查合同》约定的2500米钻探工作量。在2014年11月16日ZK16402钻孔钻探工作终孔后,累积达到3562.84米钻探工作量,完成《详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计要求的3500米钻探工作量,完成全部槽探、钻探及编录和采样等野外详查工作。根据双方所签《详查合同》及《补充合同》关于“费用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完成全部野外详查工作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1月2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合计为44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80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2016年10月13日付款2万元。其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双方于2017年1月9日签订《工程款项合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3万元,剩余的合同款13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现行国家和行业规范要求开展矿产详查工作,属于严重违约,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对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进行详查,并编制探转采资料,但从原告的《湖南省永顺县青坪矿区铅锌矿普查工作总结》及《湖南省永顺县青坪矿区铅锌矿详查实施方案》以及该方案的专家评审意见来分析,原告进行的是普查而非详查,也未编制任何探转采资料,不符合涉案合同的基本要求,构成严重违约。二、原告没有按合同和规范要求编制详查实施方案,没有在实施方案通过专家评审情况下,即开始野外工作,勘查工作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和规范要求,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进度款。原告在没有编制详查实施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的情况下,就进行野外勘查作业,违反最基本的勘查程序,所作的勘查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起诉状陈述,详查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6日进场,开始进行地质测量等基础工作,2014年11月16日,已经完成野外勘查工作。而其详查实施方案直到2016年10月份才编制完成,2016年12月份才完成专家评审,而且原告报审的详查实施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份。详查实施期限自2015年4月份才开始,但原告却自称2014年11月16日已完成了野外勘查工作,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程序。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不具有真实性、不完整、不准确,也不整洁,多处随意涂改,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矿产详查野外勘查作业;四、即使原告完成了其自述的工作量,大部分重要项目都没有完成。根据原告工作总结第5页和勘查实施方案第8页的记载,槽探、样坎的设计工作量为3000,但原告自述完成的工作量却只有1981,完成比例只有66%,同时其提供的槽探任务一览表显示完成的工作量只有1482,完成比例只有37%;钻探涉及工作量为4000,自述完成工作量只有2825,完成比例为70.64%等等。另外,原告自述完成了铅锌矿详查野外工作,但并没有组织有关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详查项目野外验收,未能提供野外验收意见报告。五、原告作为接受矿产详查委托的勘查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工作成果,向被告提供勘查地质报告等成果资料,并进一步编制探转采资料,但直至今日,原告都没有提交上述成果资料,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1.原告继续履行2014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详查合同》及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原告向被告交付通过评审的《勘查实施方案》、《详查地质报告书》、《探矿权转采矿权资料》、矿物检验报告单;3.原告以被告已支付的3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1‰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向被告交付《详查地质报告书》、《探矿权转采矿权资料》、矿物检验报告单之日止;4.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详查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款项合同》;2.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3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支付之日至退还之日的利息;3.原告以被告已支付的3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原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详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对项目主要工作手段及工作量分别做了约定,并同时约定野外勘查工作于2014年3月进场2014年11月完成野外勘查工作,2015年3月底提交所有勘查成果,探转采资料在2015年9月底完成。合同第六条约定,依据合同规定的任务和经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展勘查工作,第七条第3项约定,逾期提交勘查工作成果,每逾期一日,向被告方支付已收费用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进行了付款,但是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量,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为此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资料,原告一直予以推诿。为了从原告处取得相关资料进行探矿权延续登记,被告无奈之下才签订了《工程款项合同》。原告未提交成果资料导致探矿权人无法办理延续登记,导致探矿权过期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被告的各项反诉请求。
原告答辩称:1.由于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迟延付款,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失去了履行可能,所以原告同意解除《湖南省永顺县青坪矿区铅锌矿详查及探转采资料编制合同》、《湖南省永顺县青坪矿区铅锌矿详查补充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工程款项合同》是补充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能解除其效力;2.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野外详查工作义务,被告否定原告的野外详查工作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履约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即使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勘查程序上有所瑕疵,其法律后果也不是否定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提供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工作总结》、《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实施方案》和湖南省地质科学院评审意见书三份证据材料,不是双方详查合同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而是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办理探矿权延续而应其要求编制的资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事实主张的依据,也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的野外详查工作。原告按照双方上述两个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前部分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第四条付款条件,因此,315万元是被告所支付的部分进度款,不存在退还及支付利息问题;3.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至448万后,原告才需履行编制《详查地质报告》等资料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仅支付合同款315万,未按期付款,违约在先,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被告要求交付地质资料的要求。4.双方所签《工程款项合同》是结算性质的补充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5.被告补充提交的《探矿权申登记请书》、《探矿权申请核查意见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原告未提交成果资料导致探矿权人无法办理延续登记,导致探矿权过期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详查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及探转采资料编制;2.项目主要工作手段及工作量:(1)1:2000地质测量;(2)1:1000地质剖面测量;(3)钻探及编录;(4)槽探及编录;(5)采样、测试;(6)综合研究及设计,报告编写;(7)探转采资料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划定矿区范围论证、开发利用方案、地灾三合一报告、环境评价报告;3.技术要求:按中华人民、地灾三合一报告现行有关规范、规程、规定执行;4.项目总费用为4800000元,此费用为包干价,一次性包实;5.野外勘查工作于2014年3月进场,2014年11月完成野外勘查工作,2015年3月底提交所有勘查成果。探转采资料在2015年9月底完成;6.总费用根据工作进度分六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预付款,作为前期费用;钻机进入矿区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0000元;钻机进入矿区实施钻探工作45天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30%的款项;完成详查野外工作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30%的款项;完成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报告编制及评审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20%款项;完成相关报告编制、拿到采矿许可证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税票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本合同剩余款项;7.违约责任:如因被告工作安排滞后、项目资金未按期拨付、协调地方关系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的误工,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误工费。如被告逾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1‰的违约金。如因原告原因逾期提交勘查工作成果,每逾期一日,须向被告支付已收费用1‰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本项目总费用20%的违约金;8.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下属的钻探工程院(以下简称钻探工程院)签订《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钻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钻探工程院对《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探矿证内指定钻孔位置展开钻探施工工作,钻孔位于湖南省永顺县,位置坐标见《钻探设计书》和《开孔通知书》;本合同涉及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所有钻孔,工作内容包括设备进出场及孔与孔之间的搬家、钻探施工的所有工作、岩心的冲洗和现场抬放等;合同签订后,钻探工程院应在一个星期内开始进场,不得无故推迟开工;本次钻探工作按单价390元/米计算,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工程款,按每月实际钻进工程量结算至60%,完成所有钻探工作量后结算至80%,野外工作验收后所有钻探工程款全部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入场,同年4月8日开始实施钻探工作。被告委派了4-5人长期驻点现场监督。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前后对40个钻孔进行了施工、定位、封孔等野外详查作业。在原告出具的多份《钻孔开孔通知书》、《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钻孔施工通知书》、《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钻孔封孔通知书》等文件上,有被告派驻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4日,钻孔孔深已达2534.83米;截至2014年11月16日,上述40个钻孔工程的孔深共计3562.84米。另外,原告根据钻孔进度制作了《填图地质小结》、《湖南省永顺县青坪锌矿区实测地质剖面记录表》、《永顺县青坪锌矿区1:1000实测地质剖面记录小结》等文件资料。
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补充主要工作手段及工作量:钻探及编录1000米,采样、测试200个,相关图件制作及综合研究工作;2.项目总费用为1000000元,根据实际需要,工作量可进行适当调整,最后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参照本次费用标准进行结算;3.2015年1月,完成野外勘查工作;4.本合同费用根据工作进度分两次付款:原详查合同约定的2500米钻探工作量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50%款项。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钻探工作量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50%款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内容与原详查合同基本一致。
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项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详查合同》、《补充合同》,该项目工程总价款580万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分七次收到被告工程款310万元(其中,2014年2月19日30万元、2014年4月8日30万元、2014年6月10日40万元、2014年7月17日30万元、2014年9月5日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50万元、2015年1月4日30万元)。据《详查合同》,地质勘查项目预算表中第十二条探转采资料编制,因原告未编,地质勘查项目预算表中第十二条探转采资料编制3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018年2月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后双方因款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1、涉案探矿权证书载明,探矿权人为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有效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
2、2013年12月24日,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探矿权方)、被告作为乙方(出资方),签订了《探矿权合作勘查合同书》,约定就涉案探矿权合作开展后续地质勘查工作。
3、2015年3月28日,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涉案探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理由是“矿区普查基本完成,申请转入详查阶段”。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5年12月18日制作了《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工作总结》。因国土资源部要求探矿权人重新编制方案。经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于2016年9月编制了《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实施方案》、湖南省地质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12月出具了专家评审意见。但涉案探矿权至今未办理延续登记。
4、2019年1月22日,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以原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钻探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19年3月11日,该院作出(2019)湘07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工程款647246元并支付违约金194173.8元。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详查合同》、《补充合同》、开孔通知书、钻孔施工通知书、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钻孔采样登记表、封孔通知书、填图地质小结、实测地质剖面记录表、检查和验收记录表、《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钻探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款项合同》、(2019)湘07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工作总结》《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实施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详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款项合同》以及原告与钻探工程院签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钻探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野外详查工作和野外验收的问题
在签订《详查合同》后,原告按约进驻涉案矿区实施测量、开孔、采样、测试等工作。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完成了40个钻孔的开孔和封孔等钻探工作,均有开孔通知书、施工通知书、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封孔通知书、采样登记表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作为涉案矿区探矿权的业主方,被告组建了项目部、派驻了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从开孔到封孔的相应书面文件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双方所签的《补充合同》系对补充的工作量和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工程款项合同》则是对双方因涉案项目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的结算约定。钻探工作是原、被告约定的野外详查工作的主要部分,该两份合同对前述详查合同涉及的钻探工作未进行相反约定,被告亦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情况提出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野外验收”环节,且双方已经进行了项目结算,故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详查野外工作”且被告认可了相关工作。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野外详查工作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详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款项合同》。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且原告对解除详查合同及补充合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工程款项合同》系双方对涉案项目的结算约定,原告依据该份合同诉请被告付款。虽然该合同对被告应付款项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结算约定付清款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因此,《工程款项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诉请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款项的支付和退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完成钻探工作,并编制相应的报告资料;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按进度支付款项。根据原、被告在《详查合同》、《补充合同》中的约定,两份合同所涉款项总额为5800000元。如前所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故被告应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根据被告的陈述和原告的自认,原告未完成《详查合同》约定的详查报告和探转采报告的编制、评审工作,故应扣除相应的进度款960000元和360000元,即被告共计应付的款项为4480000元(5800000-960000-360000)。因此,扣除被告已付的315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133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合同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在《工程款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确定,故本院酌定从结算后的次日(2017年1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详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其逾期违约金,故其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付的3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及探转采资料编制合同》及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补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款13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500元,反诉受理费21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8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斌
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
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钟梦琳
书记员向依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