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5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与和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潘仁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华翼府******iv>
法定代表人:刘悟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辉,湖南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昌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昌利公司委托华中公司勘查内容是详查,而非普查,华中公司未进行详查作业,而仅进行了部分普查工作,华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程履行详查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二、华中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现行国家和行业规范要求开展矿产详查工作,属于严重违约,昌利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未查明华中公司所进行的野外作业到底是详查还是普查,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昌利公司的合同目的,昌利公司委托华中公司进行矿产详查,而非普查。华中公司和昌利公司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矿区铅锌矿详查及探转采资料编制合同》(以下简称《详查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湖南省永顺县清坪矿区铅锌矿详查及探转采资料编制。昌利公司委托华中公司开展详查的目的有两个,一是通过详查取得成果资料,获取该矿区的矿产资源种类和储量,了解是否具有工业价值。二是通过详查工作,进行探转采资料的编制,满足由探矿权能够转为采矿权的要求,为事实采矿工作做准备。根据华中公司与湖南省地勘局四一三队钻探工程院签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钻探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本合同涉及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所有钻孔,由此可见华中公司委托钻探队进行的是普查钻孔,与昌利公司的合同目的相背离。另华中公司提供的《普查工作总结》、《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均充分证明华中公司只是进行了一部分普查工作,并未进行详查作业。从地质测量的比例尺,是否需要进行水文地质环测以及资源储量的预算类型,也可以确定华中公司进行的是普查,而非详查。华中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详查义务,应当举证证明,而不是由昌利公司举证证明。三、华中公司没有按合同和规范要求编制详查实施方案,在实施方案没有通过专家评审情况下,即开始野外工作,勘查工作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和规范要求,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要求昌利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进度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勘查机构在矿产勘查之前,勘查单位必须编制详查实施方案,并需经过专家评审,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判断野外工作是否完成并且质量合格的标准是通过专家野外验收,华中公司没有完成野外详查作业,未能提供专家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不能证明其按照要求完成了野外详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野外验收环节,认定事实错误。国家和行业现行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均对矿产勘查野外验收有明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即实施勘查单位)应在野外工作结束前30日,向省项目办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六、即使按照普查的要求,华中公司已开展的野外普查工作,也没有完成设计的工作量,大部分重要项目都没有完成,根本就不符合申请野外验收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华中公司已经完成全部的详查工作,事实认定错误。七、华中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昌利公司所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详查工作。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华中公司必须向昌利公司提交勘查成果资料。即使华中公司暂时不需要向昌利公司提交详查地质报告,但华中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向法庭证明其完成了全部野外详查工作,即应提供野外工作原始地质资料、详查矿物检验报告单以及详查野外验收意见。八、华中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编制详查实施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未能提供《湖南省永顺县清坪矿区铅锌矿详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等资料,导致探矿权人无法办理延续登记,华中公司严重违约,造成昌利公司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华中公司严重违约,致使昌利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昌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华中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费用,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华中公司的违约行为,认为昌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中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款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一审判决支持华中公司要求昌利公司支付133万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驳回昌利公司要求华中公司退还合同款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在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所签《详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合同签订、钻机入场、钻机实施钻探工作等工作进度的时间节点付款,双方所签《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完成钻探工作量的工作进度付款。华中公司一审已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款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且昌利公司已签署了结算性质的《工程款项合同》,认可华中公司已完成“详查野外工作”及自身应承担的相应付款义务。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昌利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昌利公司提交的《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总结》、《湖南省清坪矿区详查实施方案》及《湖南省地质科学院评审意见书》三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昌利公司事实主张的依据。昌利公司提交的《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总结》、《湖南省清坪矿区详查实施方案》及《湖南省地质科学院评审意见书》是华中公司为了配合探矿权人湖南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探矿权延续而应其要求编制的资料,不是昌利公司与华中公司《详查合同》及《补充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工作内容,也不是华中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勘查后所形成的最终勘查成果,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否定华中公司的野外详查工作。三、野外验收是昌利公司的义务而非华中公司的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湖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野外验收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17]183号)第一条的规定,勘查是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探矿权人是野外验收的申请人,涉案探矿权野外验收的申请应当由昌利公司的合作方湖南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四、华中公司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详查合同》及《补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昌利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至448万元的义务先于华中公司编制详查地质报告、编制探转采资料等合同义务,昌利公司拖欠进度款,违约在先,导致华中公司无力支付中南大学化验室的岩矿化验和鉴定费用,无法进行后续的详查地质报告等工作。在华中公司已经完成全部野外详查工作而昌利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的情形下,华中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综上,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利公司立即支付华中公司合同款1330000元;2.判令昌利公司以其拖欠的合同款1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向华中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昌利公司承担。
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中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2月19日昌利公司与华中公司签订的《详查合同》及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判令华中公司向昌利公司交付通过评审的《勘查实施方案》、《详查地质报告书》、《探矿权转采矿权资料》、矿物检验报告单;3.判令华中公司以昌利公司已支付的3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1‰的标准向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华中公司向昌利公司交付《详查地质报告书》、《探矿权转采矿权资料》、矿物检验报告单之日止;4.判令华中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昌利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解除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的《详查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款项合同》;2.判令华中公司退还昌利公司支付的3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支付之日至退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华中公司以昌利公司已支付的3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判令华中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详查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及探转采资料编制;2.项目主要工作手段及工作量:(1)1:2000地质测量;(2)1:1000地质剖面测量;(3)钻探及编录;(4)槽探及编录;(5)采样、测试;(6)综合研究及设计,报告编写;(7)探转采资料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划定矿区范围论证、开发利用方案、地灾三合一报告、环境评价报告;3.技术要求:按中华人民、地灾三合一报告现行有关规范、规程、规定执行;4.项目总费用为4800000元,此费用为包干价,一次性包实;5.野外勘查工作于2014年3月进场,2014年11月完成野外勘查工作,2015年3月底提交所有勘查成果。探转采资料在2015年9月底完成;6.总费用根据工作进度分六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昌利公司向华中公司支付300000元预付款,作为前期费用;钻机进入矿区后三个工作日内华中公司支付300000元;钻机进入矿区实施钻探工作45天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30%的款项;完成详查野外工作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30%的款项;完成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报告编制及评审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20%款项;完成相关报告编制、拿到采矿许可证且华中公司向昌利公司提供税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昌利公司支付本合同剩余款项;7.违约责任:如因昌利公司工作安排滞后、项目资金未按期拨付、协调地方关系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的误工,昌利公司应赔偿华中公司相应的误工费。如昌利公司逾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须向华中公司支付逾期费用1‰的违约金。如因华中公司原因逾期提交勘查工作成果,每逾期一日,须向昌利公司支付已收费用1‰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本项目总费用20%的违约金;8.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华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4日,华中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下属的钻探工程院(以下简称钻探工程院)签订《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钻探合同》。约定:华中公司委托钻探工程院对《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探矿证内指定钻孔位置展开钻探施工工作,钻孔位于湖南省永顺县××镇,位置坐标见《钻探设计书》和《开孔通知书》;本合同涉及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所有钻孔,工作内容包括设备进出场及孔与孔之间的搬家、钻探施工的所有工作、岩心的冲洗和现场抬放等;合同签订后,钻探工程院应在一个星期内开始进场,不得无故推迟开工;本次钻探工作按单价390元/米计算,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工程款,按每月实际钻进工程量结算至60%,完成所有钻探工作量后结算至80%,野外工作验收后所有钻探工程款全部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中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入场,同年4月8日开始实施钻探工作。昌利公司委派了4-5人长期驻点现场监督。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华中公司前后对40个钻孔进行了施工、定位、封孔等野外详查作业。在华中公司出具的多份《钻孔开孔通知书》、《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钻孔施工通知书》、《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钻孔封孔通知书》等文件上,有昌利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4日,钻孔孔深已达2534.83米;截至2014年11月16日,上述40个钻孔工程的孔深共计3562.84米。另外,华中公司根据钻孔进度制作了《填图地质小结》、《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锌矿区实测地质剖面记录表》、《永顺县清坪锌矿区1:1000实测地质剖面记录小结》等文件资料。
2014年9月23日,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补充主要工作手段及工作量:钻探及编录1000米,采样、测试200个,相关图件制作及综合研究工作;2.项目总费用为1000000元,根据实际需要,工作量可进行适当调整,最后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参照本次费用标准进行结算;3.2015年1月,完成野外勘查工作;4.本合同费用根据工作进度分两次付款:原详查合同约定的2500米钻探工作量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50%款项。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钻探工作量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50%款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内容与原详查合同基本一致。
2017年1月9日,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工程款项合同》,约定:根据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的《详查合同》、《补充合同》,该项目工程总价款580万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华中公司分七次收到昌利公司工程款310万元(其中,2014年2月19日30万元、2014年4月8日30万元、2014年6月10日40万元、2014年7月17日30万元、2014年9月5日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50万元、2015年1月4日30万元)。据《详查合同》,地质勘查项目预算表中第十二条探转采资料编制,因华中公司,地质勘查项目预算表中第十二条探转采资料编制公司工程款23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昌利公司于2016年10月、2018年2月累计向华中公司支付了5万元。后双方因款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华中公司遂于2019年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1、涉案探矿权证书载明,探矿权人为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有效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
2、2013年12月24日,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探矿权方)、昌利公司作为乙方(出资方),签订了《探矿权合作勘查合同书》,约定就涉案探矿权合作开展后续地质勘查工作。
3、2015年3月28日,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涉案探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理由是“矿区普查基本完成,申请转入详查阶段”。华中公司应昌利公司要求,于2015年12月18日制作了《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工作总结》。因国土资源部要求探矿权人重新编制方案,经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华中公司于2016年9月编制了《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实施方案》、湖南省地质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12月出具了专家评审意见。但涉案探矿权至今未办理延续登记。
4、2019年1月22日,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以华中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华中公司支付钻探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19年3月11日,该院作出(2019)湘07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中公司支付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工程款647246元并支付违约金194173.8元。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的《详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款项合同》以及华中公司与钻探工程院签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钻探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野外详查工作和野外验收的问题
在签订《详查合同》后,华中公司按约进驻涉案矿区实施测量、开孔、采样、测试等工作。至2014年11月16日,华中公司完成了40个钻孔的开孔和封孔等钻探工作,均有开孔通知书、施工通知书、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封孔通知书、采样登记表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作为涉案矿区探矿权的业主方,昌利公司组建了项目部、派驻了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从开孔到封孔的相应书面文件上,均有昌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双方所签的《补充合同》系对补充的工作量和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工程款项合同》则是对双方因涉案项目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的结算约定。钻探工作是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约定的野外详查工作的主要部分,该两份合同对前述详查合同涉及的钻探工作未进行相反约定,昌利公司亦未对华中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情况提出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野外验收”环节,且双方已经进行了项目结算,故应视为华中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详查野外工作”且昌利公司认可了相关工作。昌利公司关于华中公司未完成野外详查工作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昌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详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款项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且华中公司对解除《详查合同》及《补充合同》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工程款项合同》系双方对涉案项目的结算约定,华中公司依据该份合同诉请昌利公司付款。虽然该合同对昌利公司应付款项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昌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结算约定付清款项,亦无证据证明昌利公司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因此,《工程款项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昌利公司诉请解除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款项的支付和退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中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完成钻探工作,并编制相应的报告资料;昌利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华中公司的工作情况按进度支付款项。根据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在《详查合同》、《补充合同》中的约定,两份合同所涉款项总额为5800000元。如前所述,华中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故昌利公司应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根据昌利公司的陈述和华中公司的自认,华中公司未完成《详查合同》约定的详查报告和探转采报告的编制、评审工作,故应扣除相应的进度款960000元和360000元,即昌利公司共计应付的款项为4480000元(5800000-960000-360000)。因此,扣除昌利公司已付的3150000元,其还应支付华中公司1330000元。华中公司诉请昌利公司支付该笔合同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在《工程款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昌利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确定,故一审法院酌定从结算后的次日(2017年1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详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华中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利公司应向华中公司支付欠款及其逾期违约金,故其反诉要求华中公司退还已付的3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及探转采资料编制合同》及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补充合同》;二、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中公司合同款13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华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昌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6500元,反诉受理费21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830元,由昌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昌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中公司是否已完成野外详查工作;2、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款项合同》是否应解除;3、华中公司要求昌利公司支付合同款1330000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4、华中公司是否需退还昌利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3150000元。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详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工作手段及工作量包括(1)1:2000地质测量;(2)1:1000地质剖面测量;(3)钻探及编录;(4)槽探及编录;(5)采样、测试;(6)综合研究及设计,报告编写;(7)探转采资料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划定矿区范围论证、开发利用方案、地灾三合一报告、环境评价报告。华中公司委托钻探工程院对、地灾三合一报告坪铅锌矿普查》探矿证内制定钻孔位置展开钻探施工工作,并于2014年3月30日入场,2014年4月8日开始实施钻探工作,华中公司前后对40个钻孔进行了施工、定位、封孔等野外勘查,昌利公司也委托了4-5人长期驻点现场监督,华中公司出具的多份《钻孔开孔通知书》、《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钻孔施工通知书》、《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钻孔封孔通知书》等文件上,均有昌利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4日,钻孔孔深已达2534.83米;截至2014年11月16日,上述40个钻孔工程的孔深共计3562.84米。华中公司根据钻孔进度制作了《填图地质小结》、《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锌矿区实测地质剖面记录表》、《永顺县清坪锌矿区1:1000实测地质剖面记录小结》等文件资料。在本案诉讼之前,昌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华中公司完成的野外勘查工作提出了异议。2017年1月9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款项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昌利公司虽辩称《工程款项合同》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昌利公司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昌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未予采信,并认定《工程款项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华中公司所完成的工作及双方签署的《工程款项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华中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详查野外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17年1月9日,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了《工程款项合同》,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昌利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昌利公司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的《详查合同》中对“费用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昌利公司向华中公司支付300000元预付款,作为前期费用;第二次:钻机进入矿区后三个工作日内华中公司支付300000元;第三次:钻机进入矿区实施钻探工作45天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30%的款项;第四次:完成详查野外工作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30%的款项;第五次:完成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详查报告编制及评审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20%款项;第六次:完成相关报告编制、拿到采矿许可证且华中公司向昌利公司提供税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昌利公司支付本合同剩余款项。”如昌利公司逾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须向华中公司支付逾期应付费用1‰的违约金。现第四次付款条件已成就,昌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第四次付款义务,由于华中公司未完成《详查合同》中约定的详查报告和探转采报告的编制、评审工作,应扣除相应的进度款960000元和360000元,昌利公司共计应付4480000元,扣除已付的3150000元,还应支付华中公司1330000元。昌利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向华中公司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详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华中公司与昌利公司均同意解除《详查合同》及《补充合同》,但双方约定费用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是根据华中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来支付,华中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量,昌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31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昌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威
书记员杨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