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902号
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营盘东路70号(湖南出版物资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周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1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长沙市政府二办公楼8楼。
法定代表人:邓鹏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唐曙光,局长。
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发展公司)与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公园管理处)、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长沙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段练、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第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之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沙市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05068.60元;2、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787605.6元(以210506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0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3、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日,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原告长沙园林总公司签订《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烈士公园内的“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的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从2005年1月2日至2005年4月20日止;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长沙市园林总公司必须在30天内将结算书提交被告审核,结算书经被告认定的单位审核后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价款暂定为1000000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2005年4月底,长沙市园林总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绿化景观工程,并通过了相关主管部门的质量验收;2009年1月19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对“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的绿化景观工程”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审计,审计审定工程金额为3421971.58元人民币。
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共计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共计650000元工程款。
2006年6月,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的会议精神,长沙市园林总公司不再继续经营,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继;就本案款项,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代长沙市园林总公司付款给工程承包人李伟;且并于2007年至2011年间收取烈士公园管理处就“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绿化景观工程”给付的三笔工程款共计520000元,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后,将余下款项支付给工程承包人李伟,该工程相关权利义务已完全由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继。
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湘0102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就“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绿化景观工程”应向工程承包人李伟支付工程价款1788239元。该判决已生效。
综上,扣除被告垫付的税金、水电费、补计审计费107576.27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105068.6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辩称,烈士公园管理处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从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与盖章处可以看出,施工合同是由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指挥部”)与园林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由指挥部直接支付至园林总公司,被告与指挥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告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烈士公园管理处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指挥部是由市园林局于2004年3月31日成立,根据相关文件,2019年1月市园林局不再保留,职能分别由市林业局及市城管局承继。此外,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7月,此后原告就欠款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无合同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市城管局述称,一、园林发展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园林发展公司提交的其与湖南烈士公园体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的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绿化、游道工程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工程款应当自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2009年1月19日,长沙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该项目已于2005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因此,园林发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案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一直主张其既非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项目经办主体,如果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所述属实,那么其无权就本案工程款与园林公司进行确认,故园林发展公司和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的往来询证函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二、烈士公园管理处为独立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园林发展公司和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2017年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以询证函的行使进行了确认,如果该确认行为有效,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行承担其确认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长沙市林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4年3月31日,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发出《关于成立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载明:“经研究,同意成立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2005年1月2日,指挥部(甲方)与长沙市园林总公司(乙方)签订了《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烈士公园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的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从2005年1月2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方式,按工程总造价优惠6%。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在30天内将结算书提交被告审核,结算书经甲方认定的单位审核后再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价款暂定为一百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2006年6月,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作出[2006]第10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文件议定第2项“关于长沙市园林总公司清盘核销的问题”第5条规定作出了如下内容:“同意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长沙市园林总公司所发生财务帐并入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2009年1月19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作出《关于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的绿化景观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审计的结论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5235836.27元;审计审定金额3421971.58元。另,指挥部、长沙市园林总公司分别在该报告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的建设单位意见处、施工单位意见处表明同意上述审计结论,并加盖单位公章。
据园林发展公司出具的“烈士公园环湖景区八九标段”收付款明细显示:审计审定金额为3421971.58元,工程款合计1170000元,税金合计19511.71元,水电费合计19815元,初计审计费107576.27元,上述款项总计1316902.98元,欠款2105068.6元。
据园林发展公司出具的“记账及支付凭证八份”载明:2009之前工程款由指挥部账户汇往园林总公司账户,2009年1月22日之后分别由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园林发展公司账户汇入20000元,2011年7月15日湖南烈士公园服务部羡鲜馆户头向园林发展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上述汇款标注为工程款,对于2009年该笔转账发生的原因,烈士公园管理处在庭审中说明该笔付款系因指挥部已经不存在,烈士公园管理处受市园林局委托进行付款。
园林发展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两份询证函复印件。第一份由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园林总公司签发,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欠贵单位2105068.60元,园林发展公司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签署“经核实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八、九标段未付工程在截止日2015年12月31日余额为2105068.6元”的意见。第二份由园林发展公司向烈士公园管理处签发,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7年9月30日,往来明细为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海棠坞一标工程款、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提质改造八、九标段工程款,贵单位欠3603463.04元,烈士公园管理处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签署“核对无误”的意见,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两份询证函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庭审中陈述该两份询证函系受市园林局委托办理并签发。
2019年1月,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长沙市机构改革方案》,该方案规定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已不再保留,其职能由长沙市林业局、和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继。根据中共长沙市委深化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2月3日下发的《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的通知》中规定“将原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所属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长沙市园林设计院)、长沙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等3家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至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原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所属长沙生态动物园(长沙动物园)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至长沙市林业局”。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义务主体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围绕上述问题,本院做如下评述:一、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与指挥部签订,指挥部系市园林局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对外作出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机构市园林局承担。因市园林局已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职能由市林业局和市城管局承继。因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烈士公园,且项目系公益性质,湖南烈士公园的隶属关系业已转移至市城管局,因此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当认定为市城管局为宜。
二、本案诉讼第三人市城管局及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针对原告园林发展公司的诉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查明,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经庭审查明,烈士公园管理处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7月15日,烈士公园管理处陈述系受指挥部被撤销后,受市园林局委托,主动履行债务行为。距离园林发展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七年。在此期间,烈士公园管理处于2015年向园林总公司签发询证函;园林发展公司于2017年向烈士公园管理处签发询证函;但该两份询证函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本案中两份询证函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询证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询证函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亦无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经庭审询问,园林发展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债务经过重新确认的证据。故对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及第三人市城管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70.50元,由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戴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