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901号

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营盘东路70号(湖南出版物资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周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1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长沙市政府二办公楼8楼。

法定代表人:邓鹏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唐曙光,局长。

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发展公司)与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公园管理处)、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长沙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段练、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第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之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沙市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8394.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477987.44元(以149839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3日,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烈士公园内的“海棠坞一标的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57天(2006年1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为270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认可的结算价款一年内付清。

2006年12月底,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绿化景观工程,并通过了相关主管部门的质量验收;2010年8月30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对“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审计,审计审定工程金额为2712459.46元人民币。

2006年12月至今,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共计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209730.02元工程款(其中:2006年12月6日支付150000元;2006年12月26日支付150000元;2007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07年2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504542.84元;2017年5月8日支付5187.18元);扣除已付款项及被告垫付的水电费4335元后,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辩称,一、烈士公园管理处不是《环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园林发展公司诉称烈士公园管理处与园林发展公司与2006年11月3日签订了《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从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与盖章处可以看出,施工合同是由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指挥部”)与园林发展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是由指挥部直接支付至园林发展公司,烈士公园管理处与指挥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烈士公园管理处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烈士公园管理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指挥部是由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成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长与常务副指挥长为园林局局长与副局长,指挥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指挥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是指挥部的发起成立方,同时负责本案工程项目的签订主体应该是长沙市园林管理局。该工程所有工作请示都是由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向长沙市政府报告,因此,合同中指挥部的权利义务应由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承担。此外,根据中共湖南省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规定,长沙市园林局已不再保留,其管理职能由长沙市林业局及长沙市城市管理合和综合执法局承担。指挥部的合同义务应由成立指挥部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现为承继其职能的长沙市林业局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担,烈士公园管理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园林发展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管局述称,一、园林发展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园林发展公司提交的其与湖南烈士公园体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的海棠坞一标工程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工程款应当自长沙市审计局审定后一年内支付。2010年8月30日,长沙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本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园林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案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一直主张其既非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项目经办主体,如果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所述属实,那么其无权就本案工程款与园林公司进行确认,故园林公司和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的往来询证函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二、烈士公园管理处为独立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园林公司和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2017年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以询证函的行使进行了确认,如果该确认行为有效,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行承担其确认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长沙市林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4年3月31日,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发出《关于成立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载明:“经研究,同意成立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2006年11月3日,园林发展公司(乙方)与指挥部(甲方)签订《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海棠坞一标的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海棠坞一标;工程内容道路铺装绿化;工程地点烈士公园;工期57天,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的方式,按工程总造价优惠6.2%作为最终结算;本工程完成工程量50%后,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至30%,工程量完成70%时,付工程合同价款至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初审签字后,付工程合同价款至7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按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认可后的结算价款一年内付清,工程价款暂定270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水费按2.3元、电费1.2元收取;工程验收后,乙方无偿养护苗木、花卉一年(不包括移栽的苗木),养护期满,要求苗木成活率100%,生长正常。

合同签订后,园林发展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开始进场施工,直至2006年12月31日竣工退场。

2010年8月30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出具《关于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本工程为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绿化工程,道路铺装,安装工程等,施工单位送审金额3509135.04元,审计审定金额为2712459.46元,审计说明:本审计结论不含劳保基金,施工用水电费用未在本审计中扣除”。另,指挥部、园林发展公司分别在市审计局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的建设单位意见处、施工单位意见处表明同意上述审计结论,并加盖单位公章。

据园林发展公司出具的“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收付款明细显示:审计审定金额为2712459.46元,工程款合计1209730.02元,水电费合计4335元,上述款项总计1214065.02元,欠款1498394.44元。经庭审查明,园林发展公司与烈士公园管理处均确认本案所涉海棠坞一标工程款尚欠1498394.44元。

据园林发展公司出具的“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收款统计复印件载明:2015年12月25日,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原告转账504542.84元,2017年5月8日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原告转账5187.18元,上述汇款标注为工程款。对于这两笔转账发生的原因,烈士公园管理处在庭审中陈述该笔付款系因指挥部已经不存在,烈士公园管理处受市园林局委托进行付款。

园林发展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该询证函由园林发展公司向烈士公园管理处签发,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7年9月30日,往来明细为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海棠坞一标工程款、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提质改造八、九标段工程款,贵单位欠3603463.04元,烈士公园管理处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签署“核对无误”的意见,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询证函另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庭审中陈述该笔询证函系受市园林局委托办理并签发。

2019年1月,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长沙市机构改革方案》,该方案规定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已不再保留,其职能由长沙市林业局、和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继。根据中共长沙市委深化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2月3日下发的《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的通知》中规定“将原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所属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长沙市园林设计院)、长沙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等3家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至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原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所属长沙生态动物园(长沙动物园)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至长沙市林业局”。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义务主体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围绕上述问题,本院做如下评述:一、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与指挥部签订,指挥部系市园林局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对外作出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机构市园林局承担。因市园林局已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职能由市林业局和市城管局承继。因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烈士公园,且项目系公益性质,湖南烈士公园的隶属关系业已转移至市城管局,因此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当认定为市城管局为宜。原告园林发展公司针对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所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原告园林发展公司主张为1498394.44元,该主张有市审计局作出的关于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园林发展公司出具的“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收款统计明细、园林发展公司出具记账及支付凭证相印证,且烈士公园管理处确认该金额,本院经过质证予以认可。

二、本案诉讼第三人市城管局针对原告园林发展公司的诉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查明,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认可后的结算价款一年内付清。2010年8月30日,市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了本项目的工程款金额,烈士公园管理处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指挥部被撤销后,受市园林局委托,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债务重新确认,且烈士公园管理处对园林发展公司签发的涉及本案工程价款的询证函予以了确认回复。烈士公园管理处最后一次付款至园林发展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第三人市城管局对园林发展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园林发展公司主张被告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原告支付拖欠施工合同欠款所产生的利息477987.8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98394.44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93.50元,由诉讼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戴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