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营盘东路70号(湖南出版物资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雄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1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权,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长沙市政府二办公楼8楼。
法定代表人:邓鹏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唐曙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于兰,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公园管理处)、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长沙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园林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拖欠的海棠坞工程款1498394.44元;2、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判决由烈士公园管理处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10577.52元(以1498394.4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及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上诉人支付拖欠海棠坞标段的工程款,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烈士公园承担付款义务。1、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非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系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指挥部做出的法律行为应由其设立机构承担错误;2、2017年10月30日,园林发展公司向烈士公园管理处发送《企业询证函》时,烈士公园管理处在询证函上签章并注明核对无误,表示对债务承担及金额的认可;3、2018年6月11日及11月30日,园林发展公司向烈士公园管理处进行催收时,烈士公园管理处对该催收函予以签收确认,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4、2019年4月24日,烈士公园管理处主动向园林发展公司签发《企业询证函》,询证函内容表述为:本案涉诉金额即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海棠坞一标工程款1498394.44元已经记载于烈士公园管理处的“资产负债表”和“本单位账簿记录”。该询证函充分表明烈士公司管理处已经实际上承继原施工合同发包方主体的债务;5、海棠坞项目一直由烈士公园管理处实际管理和使用,海棠坞一标的工程款一直由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再次佐证了涉案债务已经转移至烈士公园管理处。(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烈士公园管理处应支付园林发展公司已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烈士公园管理处辩称:1、指挥部系2004年3月31日由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成立。2006年11月3日,指挥部与园林发展公司签订《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海棠坞一标的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园林发展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指挥部与园林发展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处、施工单位处表明同意审计结论并加盖公章。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烈士公园管理处受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为支付了2次工程款,同时受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委托办理并签发询证函。2019年,由于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不再保留,其职能由市城管局和市林业局承继,答辩人也成建制隶属关系调整到市城管局,由于指挥部由于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应由其设立机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承担。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撤销后,付款义务人为市城管局;2、烈士公园管理处的代付款及签收催款函的行为,不能视为答辩人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确认,事实上,答辩人与指挥部、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没有任何协议约定将指挥部的涉案债务转移给答辩人承担,园林发展公司也没有任何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涉案债务没有转移,仍应由市城管局为付款义务人。此外,园林发展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即使应该支付利息,答辩人也不是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市城管局述称:烈士公园管理处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受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委托,所以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市林业局述称:1、根据《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的通知》,烈士公园管理处已成建制由市城管局承接;2、烈士公园管理处已提交了《撤回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市林业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第三人;3、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市林业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园林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园林发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8394.44元;2、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园林发展公司支付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477987.44元(以149839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3、烈士公园管理处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31日,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发出《关于成立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载明:“经研究,同意成立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
2006年11月3日,园林发展公司(乙方)与指挥部(甲方)签订《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海棠坞一标的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海棠坞一标;工程内容道路铺装绿化;工程地点烈士公园;工期57天,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的方式,按工程总造价优惠6.2%作为最终结算;本工程完成工程量50%后,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至30%,工程量完成70%时,付工程合同价款至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初审签字后,付工程合同价款至7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按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认可后的结算价款一年内付清,工程价款暂定270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水费按2.3元、电费1.2元收取;工程验收后,乙方无偿养护苗木、花卉一年(不包括移栽的苗木),养护期满,要求苗木成活率100%,生长正常。
合同签订后,园林发展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开始进场施工,直至2006年12月31日竣工退场。
2010年8月30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出具《关于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本工程为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绿化工程,道路铺装,安装工程等,施工单位送审金额3509135.04元,审计审定金额为2712459.46元,审计说明:本审计结论不含劳保基金,施工用水电费用未在本审计中扣除”。另,指挥部、园林发展公司分别在市审计局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的建设单位意见处、施工单位意见处表明同意上述审计结论,并加盖单位公章。
据园林发展公司出具的“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收付款明细显示:审计审定金额为2712459.46元,工程款合计1209730.02元,水电费合计4335元,上述款项总计1214065.02元,欠款1498394.44元。经庭审查明,园林发展公司与烈士公园管理处均确认本案所涉海棠坞一标工程款尚欠1498394.44元。
据园林发展公司出具的“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收款统计复印件载明:2015年12月25日,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原告转账504542.84元,2017年5月8日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原告转账5187.18元,上述汇款标注为工程款。对于这两笔转账发生的原因,烈士公园管理处在庭审中陈述该笔付款系因指挥部已经不存在,烈士公园管理处受市园林局委托进行付款。
园林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该询证函由园林发展公司向烈士公园管理处签发,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7年9月30日,往来明细为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海棠坞一标工程款、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提质改造八、九标段工程款,贵单位欠3603463.04元,烈士公园管理处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签署“核对无误”的意见,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询证函另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庭审中陈述该笔询证函系受市园林局委托办理并签发。
2019年1月,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长沙市机构改革方案》,该方案规定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已不再保留,其职能由长沙市林业局、和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继。根据中共长沙市委深化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2月3日下发的《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的通知》中规定“将原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所属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长沙市园林设计院)、长沙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等3家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至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原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所属长沙生态动物园(长沙动物园)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至长沙市林业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义务主体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围绕上述问题,评述如下:一、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系由园林发展公司与指挥部签订,指挥部系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对外作出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机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承担。因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已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职能由市林业局和市城管局承继。因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烈士公园,且项目系公益性质,湖南烈士公园的隶属关系业已转移至市城管局,因此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当认定为市城管局为宜。园林发展公司针对烈士公园管理处所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园林发展公司主张为1498394.44元,该主张有市审计局作出的关于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园林发展公司出具的“湖南烈士公园海棠坞一标”收款统计明细、园林发展公司出具记账及支付凭证相印证,且烈士公园管理处确认该金额,应予以认可。二、本案诉讼第三人市城管局针对园林发展公司的诉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经查明,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认可后的结算价款一年内付清。2010年8月30日,市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了本项目的工程款金额,烈士公园管理处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7年5月8日向园林发展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指挥部被撤销后,受市园林局委托,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债务重新确认,且烈士公园管理处对园林发展公司签发的涉及本案工程价款的询证函予以了确认回复。烈士公园管理处最后一次付款至园林发展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第三人市城管局对园林发展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园林发展公司主张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园林发展公司支付拖欠施工合同欠款所产生的利息477987.84元的诉请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98394.44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93.50元,由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申请烈士公园2004年提质改造核减事项资金缺口的请示》,证明政府财政已将上诉人应收取的工程款拨付至烈士公园管理处,被上诉人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烈士公园管理处承认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其承担,本案的涉债务已经由烈士公园管理处承继;证据二、《关于申请拨付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提质改造八九标段绿化景观和海棠邬一标景观绿化两个项目工程尾款函》《关于请求拨付2005-2006年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绿化景观工程款的函》《关于湖南烈士公园拖欠环湖绿化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款的情况汇报》,证明烈士公园管理处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证据三、编号为LSGY-19-01号《企业询证函》,证明烈士公园管理处签章同意该债务由其承担。
烈士公园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证据没有原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文件内容所说的是烈士公园2004年提质改造的项目,而涉案的项目是2006年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联,提质改造有很多段工程,所以这份文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三是文件中说资金缺口300万元,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字只是证明收到了函件,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询证函上证明了本函不用催款结算,该函证明了指挥部已经不存在了,答辩人只是基于指挥部的委托,进行账户复核。
原审第三人市城管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市林业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的债务已经转移到烈士公园管理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是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该不该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二是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由于本案的《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即海棠坞一标签订的主体是园林发展公司与指挥部,指挥部是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于2004年3月31日为了加强对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设立机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承担。因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于2019年2月3日因为机构改革被撤销,其所属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院(长沙市园林设计院)、长沙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等3家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到市城管局,其所属的长沙生态动物园(长沙动物园)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到长沙市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市城管局或市林业局承继。又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在湖南烈士公园,且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的隶属关系已转移至市城管局,同时市城管局在一审判决让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后,也未提出上诉,故该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是市城管局。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与指挥部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本案情况,涉案工程款于2010年8月30日审计结束,指挥部应该于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认可后的结算价款一年内付清,故该案应以2011年9月1日开始计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1498394.4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判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余欠工程款1498394.4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四、驳回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8元,共计33871.5元,由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22578元,由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9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华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知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