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营盘东路70号(湖南出版物资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1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权,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长沙市政府二办公楼8楼。
法定代表人:邓鹏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唐曙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于兰,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公园管理处)、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长沙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园林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506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7071824元(资金占用利息以2105068.6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及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园林发展公司要求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12月31日,因烈士公园管理处委托的长沙乐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烈士公园管理处对园林发展公司签发《企业询证函》,就烈士公园管理处与园林发展公司尚未结算的烈士公园环湖提质改造八九标段工程款的金额进行核对,并明示: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园林发展公司签发的《企业询证函》表明:(1)烈士公园管理处对拖欠的八九标段工程款的金额表示认可;(2)拖欠的工程款已并入烈士公园管理处的会计报表,烈士公园管理处承担了该债务;(3)烈士公园管理处仍有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求的答复》规定:对于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进行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回复和批复,应当认定作为债务人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债权人园林发展公司主动发出询证函,发生“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这一法律后果,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31日起恢复。3、一审法院在认定2015年12月31日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园林发展公司签发的询证函时,需具有催收内容,方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回复和批复,该认定混同了债权人向债务人签发询证函恢复诉讼时效必须具有的要件,而本案是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询证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结论,恢复园林发展公司与烈士公园管理处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二)园林发展公司起诉之日,其与烈士公园管理处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在诉讼时效内,应依法受法律保护。1、2015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恢复后,园林发展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11月30日向烈士公园管理处送达《关于请求拨付2005-2006年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绿化景观工程款的函》《关于申请拨付湖南烈士公园环湖体制改造八九标段绿化景观和海棠坞一标景观绿化和两个项目工程尾款的函》的催收函,要求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烈士公园管理处对上述两份催收函均予以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园林发展公司要求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签收询证函之日起中断;2、2018年4月2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11月30日,园林发展公司分别向烈士公园管理处的主管部门长沙市园林管理局送达《关于湖南烈士公园拖欠“环湖绿化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款的情况汇报》《关于请求责成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提质改造八九标段绿化景观和海棠坞一标景观绿化两个项目欠款的请示》,要求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督促烈士公园管理处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园林发展公司向烈士公园管理处的主管部门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主张权利,亦能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至今,园林发展公司要求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该债权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园林发展公司要求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园林发展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四)应由烈士公园管理处依法向园林发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2015年12月31日和2019年4月24日,烈士公园管理处主动向园林发展公司签发的询证函,确认了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虽原审第三人市城管局和市林业局承继了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的职能,但上述证据表明,烈士公园管理处实际上承继原施工合同发包方主体的债务,并实际承担了向园林发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义务;2、烈士公园管理处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11年7月15日向园林发展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烈士公园管理处辩称:1、指挥部系2004年3月31日由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成立。2005年1月2日,指挥部与园林发展公司签订《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指挥部将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的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园林总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指挥部与园林发展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处、施工单位处表明同意审计结论并加盖公章。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烈士公园管理处受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为支付了2次工程款,同时受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委托办理并签发询证函。2019年,由于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不再保留,其职能由市城管局和市林业局承继,答辩人也成建制隶属关系调整到市城管局,由于指挥部由于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应由其设立机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承担。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撤销后,付款义务人为市城管局;2、烈士公园管理处的代付款及签收催款函的行为,不能视为答辩人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确认,事实上,答辩人与指挥部、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没有任何协议约定将指挥部的涉案债务转移给答辩人承担,园林发展公司也没有任何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涉案债务没有转移,仍应由市城管局为付款义务人。此外,园林发展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即使应该支付利息,答辩人也不是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市城管局述称:烈士公园管理处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受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委托,所以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市林业局述称:1、根据《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的通知》,烈士公园管理处已成建制由市城管局承接;2、烈士公园管理处已提交了《撤回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市林业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第三人;3、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市林业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园林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烈士公园管理处立即偿还拖欠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05068.60元;2、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787605.6元(以210506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0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3、烈士公园管理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31日,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发出《关于成立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载明:“经研究,同意成立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2005年1月2日,指挥部(甲方)与长沙市园林总公司(乙方)签订了《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烈士公园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的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从2005年1月2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方式,按工程总造价优惠6%。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在30天内将结算书提交被告审核,结算书经甲方认定的单位审核后再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价款暂定为一百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2006年6月,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作出[2006]第10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文件议定第2项“关于长沙市园林总公司清盘核销的问题”第5条规定作出了如下内容:“同意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长沙市园林总公司所发生财务帐并入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2009年1月19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作出《关于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的绿化景观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审计的结论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5235836.27元;审计审定金额3421971.58元。另指挥部、长沙市园林总公司分别在该报告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的建设单位意见处、施工单位意见处表明同意上述审计结论,并加盖单位公章。
据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烈士公园环湖景区八九标段”收付款明细显示:审计审定金额为3421971.58元,工程款合计1170000元,税金合计19511.71元,水电费合计19815元,初计审计费107576.27元,上述款项总计1316902.98元,欠款2105068.6元。
据园林发展公司出具的“记账及支付凭证八份”载明:2009之前工程款由指挥部账户汇往园林总公司账户,2009年1月22日之后分别由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园林发展公司账户汇入20000元,2011年7月15日湖南烈士公园服务部羡鲜馆户头向园林发展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上述汇款标注为工程款,对于2009年该笔转账发生的原因,烈士公园管理处在庭审中说明该笔付款系因指挥部已经不存在,烈士公园管理处受市园林局委托进行付款。
园林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两份询证函复印件。第一份由烈士公园管理处向园林总公司签发,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欠贵单位2105068.60元,园林发展公司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签署“经核实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八、九标段未付工程在截止日2015年12月31日余额为2105068.6元”的意见。第二份由园林发展公司向烈士公园管理处签发,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7年9月30日,往来明细为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海棠坞一标工程款、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提质改造八、九标段工程款,贵单位欠3603463.04元,烈士公园管理处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签署“核对无误”的意见,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两份询证函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庭审中陈述该两份询证函系受市园林局委托办理并签发。
2019年1月,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长沙市机构改革方案》,该方案规定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已不再保留,其职能由长沙市林业局、和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继。根据中共长沙市委深化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2月3日下发的《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的通知》中规定“将原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所属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长沙市园林设计院)、长沙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等3家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至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原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所属长沙生态动物园(长沙动物园)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至长沙市林业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义务主体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围绕上述问题,评述如下:一、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系由园林发展公司与指挥部签订,指挥部系市园林局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对外作出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机构市园林局承担。因市园林局已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职能由市林业局和市城管局承继。因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烈士公园,且项目系公益性质,湖南烈士公园的隶属关系业已转移至市城管局,因此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当认定为市城管局为宜。二、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经庭审查明,烈士公园管理处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7月15日,烈士公园管理处陈述系受指挥部被撤销后,受市园林局委托,主动履行债务行为。距离园林发展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七年。在此期间,烈士公园管理处于2015年向园林总公司签发询证函;园林发展公司于2017年向烈士公园管理处签发询证函;但该两份询证函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本案中两份询证函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询证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询证函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亦无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经庭审询问,园林发展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债务经过重新确认的证据。故对烈士公园管理处及第三人市城管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园林发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31日、2019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致《企业询证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31日恢复,被上诉人拖欠的环湖八九标段的工程款计入被上诉人资产负债表,且上诉人签章同意该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二、《关于申请拨付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提质改造八九标段绿化景观和海棠邬一标景观绿化两个项目工程尾款函》《关于请求拨付2005-2006年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绿化景观工程款的函》《关于湖南烈士公园拖欠环湖绿化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款的情况汇报》《关于请求责成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请示》《关于协调处理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提质改造八九标段绿化景观和海棠坞一标景观绿化两个项目欠款的请示》,证明烈士公园管理处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且自烈士公园管理处签收该催收函和上诉人向烈士公园管理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三、《关于申请烈士公园2004年提质改造核减事项资金缺口的请示》,证明政府财政已将上诉人应收取的工程款拨付至烈士公园管理处,被上诉人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烈士公园管理处承认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其承担,本案的涉债务已经由烈士公园管理处承继。
烈士公园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询证函上盖章仅仅是受园林局委托复核账目,询证函没有任何催收债务、承诺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和答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签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询证函不具备催收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烈士公园管理处在园林发展公司送达的2018年6月11日、2018年11月30日两分催款函上签字只是证明收到函件,并未对函件内容作出任何认可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答辩人对债务承担进行确认。且园林发展公司在出具该5份函件时,均已过诉讼时效,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证据没有原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文件内容所说的是烈士公园2004年提质改造的项目,而涉案的项目是2006年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联,提质改造有很多段工程,所以这份文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三是文件中说资金缺口300万元,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市城管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市林业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的债务已经转移到烈士公园管理处的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和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二是园林发展公司的债权主张是否过诉讼时效;三是工程欠款是否要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焦点一,由于本案的《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即环湖提质改造八九标段绿化景观工程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园林发展公司与指挥部,指挥部是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于2004年3月31日为了加强对湖南烈士公园提质改造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设立机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承担。因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于2019年2月3日因为机构改革被撤销,其所属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院(长沙市园林设计院)、长沙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等3家事业单位,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到市城管局,其所属的长沙生态动物园(长沙动物园)成建制调整隶属关系到长沙市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市城管局或市林业局承继。又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在湖南烈士公园,且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的隶属关系已转移至市城管局,同时市城管局在一审判决让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后,也未提出上诉,故该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是市城管局,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是烈士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工程自2005年4月20日完工,2009年1月19日经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计完毕后,烈士公园管理处于2009年1月22日、2011年7月15日先后支付工程款2万元、20万元给园林发展公司,之后就未再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05068.6元。2018年4月2日、6月11日、11月30日园林发展公司多次向园林管理局提交书面请示或汇报,要求烈士公园管理处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后,烈士公园管理处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9年4月24日两次向长沙市园林总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并核对相关欠款数额,园林发展公司均予以了确认。虽然烈士公园管理处致园林发展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无向对方承诺归还欠款、履行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但是该企业询证函是债务人主动发函要求债权人确认应付账款,有理由推定发函方具有表明归还欠款之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和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签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烈士公园管理处的致函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31日起恢复。园林发展公司于时效恢复后,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园林发展公司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2018年6月11日、11月30日园林发展公司致函烈士公园管理处催收欠款的行为,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园林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其诉讼资格应该予以支持。另从常理分析,若把债务人主动要求与债权人对账确认的行为认定为无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具体到本案,也显失公平。故原判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园林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于情缺乏理据,本院应予纠正。园林发展公司关于诉讼时效适用中断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与指挥部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本案情况,涉案工程款于2009年1月19日审计结束,指挥部应该于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认可后的结算价款一年内付清,故该案按约定应以2010年1月20日开始计利息,但由于园林发展公司起诉时只主张从2010年2月1日计息,系园林民展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该案以欠付工程款2105068.6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日为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湖南烈士公园环湖景区八九标段绿化景观工程款2105068.6元及工程款利息(以余欠工程款2105068.6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1元,共计44911.50元,由第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华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知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