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02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营盘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初字第2505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伪造,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赵舜龙¥叁万贰仟元整*六〇八所绿化工程款¥32000元整2013年11月18日***”。经查,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伪造,但无证据证明,且“欠条”从形式上审查并无不妥,而内容是否伪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艳辉代理审判员包佶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