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2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营盘东路70号(湖南出版物资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周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周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251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将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一期)的土建三标项目(下简称“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垫资施工。2015年2月10日,原告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据此,双方补签了一份《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垫资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0日完工;承包工程最终以长沙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在扣除原告应上缴的5%的管理费和代扣4.95%的税金后,需将剩余的承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合同产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2018年5月17日,涉案工程经依法审计确定工程款金额为1883746.08元。自2015年2月至2020年9月,被告分六次共计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1633746.08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实际支付原告1470787.09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承包工程款本金225125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上述承包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六年,工程款也已完成审计结算两年多,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将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承包工程款本金225125元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被告应为欠付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辩称及反诉诉称,反诉人系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施工单位。2014年11月,反诉人以内部班组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中的:东西桂花林、东门区域新增灌溉给水及排水设施、戚家湾及新建林荫停车场等三处土建项目交由被反诉人施工。被反诉人承包的土建项目快要完工之际,应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反诉人出具了一份《合同内工程项目预估情况统计表》(证据1),被反诉人预估承包的土建三标工程结算价为986000元。2015年2月10日,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设计院、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监理部共同对上述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同日出具了验收证书(证据2)。工程验收后,根据长沙市审计局专业投资评审局对整个整治提质工程的审计结果,反诉人就各标段的施工量进行了逐一的核实及计算,并出具了《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预算书报价项目》(证据3),其中被反诉人承包的土建三标项目核定结算价为人民币823348.64元,被反诉人亦签字认可。2015年2月13日,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确认工程款具体金额(证据4)的基础上,补签了一份《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协议》(被反诉人提供证据1)。自2015年2月至2020年9月,因反诉人管理上的问题及财务的失误,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反诉人累计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470787.09元(证据4),付款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此,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均被被反诉人推诿、拒绝。综上,反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反诉人就该土建项目多收取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故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47438.45元;二、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将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一期)的土建三标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垫资施工。2015年2月10日,原告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据此,2015年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合同中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甲方)补签了一份《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现将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以内部班组承包的方式将部分工程量交于乙方施工。协议第四项、协议款项约定:该项目在建设方落实资金前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本承包协议承包金额为823348.64元(该金额为长沙市审计局专业投资评审局对本项目预算书的审计金额),最终结算价以长沙市审计局专业投资评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协议还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目标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承包协议承包金额各执一词,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预算金额823348.64元即为结算金额,**则认为双方结算金额为1883746.08元,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支付了494009.18元,2016年2月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支付300000元,2018年7月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支付480632.97元,2020年9月支付59103.93元,共计付款1633746.08元(包含管理费81688.56及税金81270.43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470787.09元。
在庭审后,经**申请,本院向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调取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2021年4月26日,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883746.08元。
又查明:2015年2月13日,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涉案工程代扣代缴的税率为4.95%。同时按照双方付款情况,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的标准为5%。
本院认为:一、**与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烈士公园环境整治提质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长沙市审计局专业投资评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涉案工程经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1883746.08元,故**主张涉案工程为1883746.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633746.08元(包含管理费81688.56及税金81270.43元),故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00元(其中税费和管理费共计为24875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251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47438.45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涉案工程结算款项为1883746.08元,**没有多收取的涉案的工程款,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251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25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2338元,反诉费5137元,共计7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