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人民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46号安阳市日用化工厂内64幢1至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诺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元物流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诺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7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元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527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的判决事项。2、应有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527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海元物流公司对诺信建筑公司的80万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上诉人已就该纠纷多次要求海元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海元物流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是受托支付给被上诉人诺信建筑公司,在上诉人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诺信建筑公司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海元物流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上诉人是实际所有人或者是使用人,并不是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中,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被支持,上诉人也仅欠未付工程款80万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超出80万之外的利息,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诺信建筑公司辩称,虽然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为诺信建筑公司和海元物流公司,但是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付款人均是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海元物流公司与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诺信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一审判决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诺信建筑公司与海元物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与海元物流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为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及约定付款人不是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辩称的民法典意义上的第三人。海元物流公司和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显示这些款项应是由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诺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400元(从实际被告使用之日计息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9314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拖欠工程款8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签订《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购买海元物流公司位于内黄县的临街楼(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内黄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内国用(2011)第00093号),总价款为800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房屋交付中约定鉴于该房屋目前租赁给他人使用,出卖人(海元物流公司)承诺,在买受方(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第一次付款后,30日与承租人协商解除原租赁合同,并进场开始装修。2020年5月7日,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原告诺信建筑公司签订《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质量及验收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诺信建筑公司)通知甲方(海元物流公司)和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验收,甲方(海元物流公司)和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价款及结算中支付方式中约定工程开工且进度达到100%,甲方(海元物流公司)委托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向乙方(诺信建筑公司)进行支付人民币7200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诺信建筑公司)负责通过消防验收正常使用满一年后,若甲方(海元物流公司)不提异议,并经海元物流公司、诺信建筑公司和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对工作量进行确认,甲方(海元物流公司)委托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向乙方(诺信建筑公司)进行支付人民币8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4日,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原告诺信建筑公司的验收人员对工程进度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定为“施工进度已达100%”,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原告诺信建筑公司均在工程进度报告上**;2020年8月28日,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原告诺信建筑公司的验收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定为“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原告诺信建筑公司均在工程终验报告上**、负责人签名。工程完工后,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均没有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3日,被告海元物流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签订《关于[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该临街楼装修完毕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的9.96%即767282.57元给出卖人,其中47282.57元支付给出卖人,剩余720000元由出卖人提供委托书支付给诺信建筑公司;第4条约定该临街楼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并经买受人确认质保无其他遗留问题24个月后,买受方支付合同质保金80000元,由出卖人提供委托书支付给第三方诺信建筑公司。但至今被告海元物流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12***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从2020年9月份开始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被告海元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使用,具体使用时间庭后核实回复法庭,但未向法庭回复核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为了履行上述合同,被告海元物流公司2020年5月7日与原告诺信建筑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诺信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一层顶钢结构及现浇顶、电梯井、室内电梯、外墙、上下水、消防及室内步梯等,工程款为8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海元物流公司委托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从房屋购置款项中向原告支付,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诺信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但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庭审中,被告海元物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均是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应由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海元物流公司无权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以拒付房款为要胁,迫使海元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均在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处,海元物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相关的委托付款手续,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与海元物流公司无关,法院认为,因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承诺在买受方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第一次付款后,30日与承租人协商解除原租赁合同并进场开始装修,能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是由被告海元物流公司负责,且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诺信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是委托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向诺信建筑公司支付,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受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以拒付房款为要胁所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对被告海元物流公司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2020年8月4日施工进度已达100%,被告海元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0000元,但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未支付,其委托的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也未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的质保金人民币80000元,根据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案涉建筑工程已于2020年8月28日完工后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12**片证明案涉建筑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已经使用满一年,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并认可已经使用,并称具体使用时间庭后核实回复法庭,但未向法庭回复核实情况,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案涉建筑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使用期间已经满一年予以确认,目前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仍正常使用,且未提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亦应给付原告该8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海元物流公司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应付工程款人民币72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约定的工程施工进度达到100%(即2020年8月4日)之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笔工程款之日止,应付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自约定的正常使用满一年(即2021年9月30日)的次日即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笔工程款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诉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辩称其合同相对方是海元物流公司,且工程存在问题没有改正,约定的合同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海元物流公司尚欠其公司违约金,其公司不应该向海元物流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是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承包给原告的,故被告海元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案涉楼房是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购买被告海元物流公司的,原告承建的案涉楼房的工程款包含在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的价款里,二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从房屋买卖价款中先给付720000元,但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未按约定将该款项给付原告,也未将该款项给付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且案涉房屋被告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使用已满一年,并且目前仍在正常使用,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本案中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问题没有改正,其与被告海元物流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其中的80000元付款期限对原告无约束力,其辩称的海元物流公司尚欠其公司违约金不应该向海元物流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与本案原告无关,因此法院对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应对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00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在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中,被告海元物流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诺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人民币72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诺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但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诺信建筑公司与海元物流公司签订的,二者是合同的相对方,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并不是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海元物流公司和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国电信内黄分公司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仅在海元物流公司和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诺信建筑公司并不是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不能构成诺信建筑公司向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诺信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其合同相对方海元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元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责任主体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驳回河南诺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4元,由上诉人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