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3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46号安阳市日用化工厂院内64幢1至5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及1楼部分。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3476元,营养费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不存在退休的问题,也没有人给上诉人发放退休费。上诉人***家庭成员情况特殊,上诉人***和妻子及一个未成年的女儿**(16周岁,初中学生),只有上诉人***是家庭的顶**,上诉人***受伤没有误工费显失公平。***误工费期限120天,按照上年度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共计13476元。上诉人虽然住院不足10天,但伤情严重,出院时尚未痊愈。应支持上诉人营养费3000元。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电信公司意见。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汤阴县五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婴童一派生活馆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驾驶的绿色电动自行车,失控的绿色电动自行车又撞到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黑色赛利特牌电动车上,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3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到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为此,原告支出门诊费1230元、住院治疗费6024.2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颞叶挫伤;2.急性外伤性头痛;3.颜面部外伤;4.两侧肋骨多发骨折;5.胸腹部软组织损伤;6.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合并皮肤擦伤;7.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
原告于起诉前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就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3日出具安民众**所【2019】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
又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与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豫052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案原告预留50%的赔偿份额。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主张7254.21元,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本院认定为450元(50元/天×9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30元/天×100天),本院认定为180元(20元/天×9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13476元(112.30元/天×120天),但其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劳动收入,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
5.护理费,原告主张6492元(108.2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天数,认定为180元(20元/天×9天);
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出具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且未显示车辆所有人姓名,无法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鉴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结合事故严重程度,此项费用,酌定为7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未被认定,故相应费用应予扣减,此项费用,认定为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但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为:医疗费72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18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0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556.21元。因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现有份额,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6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84.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555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负担1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仅有一个女儿,2004年1月30日出生,未成年,现上学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上诉称尚有未成年女儿仍在上学期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劳动收入,其请求赔偿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认定营养费合规有据,现上诉人请求营养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