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丈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46号安阳市日用化工厂院内64幢1至5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所签《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电信分公司宽带合作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没有生效。上诉人起诉虽然合作协议签字未盖章,但被上诉人主管领导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说明对工程已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二章第三十二条及当事人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第六款第六条,能够说明该协议成立有效。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驻地网宽带合作项目审批表》经被上诉人公司运营中心主任**、网发部负责人**、网运部责任人***签字认可,一审认定时片面认为该审批表主管领导一栏未签字,没有完成审批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施工前与被上诉人主管领导已签订安全施工协议说明已同意施工,且被上诉人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核算,多个部门领导签字确认,说明对该工程核算及工程认可,明显是先建后批的形式,一审法院不认可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未生效,《驻地网宽带合作项目审批表》未审批完成,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未使用等,对上诉人工程项目投入资金35000元及利息不支持错误。5、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投资建设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投资建设设备无入网用户,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入网每年每户400元,按31户支付3年的费用。6、上诉人在区域工程建设前期投入协调公关费用、占用居民房墙、电线杆等费用近20000元。综上,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公平。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上诉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电信分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所以未生效。2、上诉人提出的审批表不是事实,该审批表最终没有递交主管部门签字,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投资,一审时我方提供的与***的协议,所有的投资公司是针对***进行核算的。上诉人称其前期投资的设备全部转让给***,如果其认为转让价格低或者有其他异议,是上诉人和其合作伙伴之间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电信光缆线路、设备款3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支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终结止的线路投资损失按照每年每户400元计算,共计31户,计算3年为37200元;3、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电信分公司宽带合作代理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在***区域代理中国电信宽带业务,负责该区域内的宽带用户宣传、发展、安装、维护、障碍查修、代向用户收取使用费用及后期续费维系等业务。并做好线路的施工建设、维护维修、大修改造等工作;乙方负责该区域内发展用户所需的光缆线路、光交设备、多媒体箱、线路杆路及附属铁件、工程施工、皮线光缆、安装维护光工具等投资,并负责己方资产的免费维护维修、大修改造等工作;乙方所投资的线路及设备,主要材料必须是甲方选型入围的厂家产品,包括光缆交接箱、光缆、皮线光缆、快速连接器等。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厂家对主要材料的采购、订货,甲方承诺乙方的购买价格不高于甲方的集采价格,但乙方必须保证到货后一周内向材料厂家全额结算材料款。业务开通前必须经过甲方的验收,方可入网投入使用;协议期满后,任何一方如终止与对方的合作,需协议到期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否则,按协议自动延续一年生效。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后,并按如下方式处理乙方投资的线路所有权:如甲方终止协议,根据当期宽带在网用户数按400元/户补偿乙方线路投资,补偿后乙方投资的线路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乙方终止协议,根据当期宽带在网用户数按200元/户收购乙方线路投资,收购后乙方投资的线路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协议执行满五年后,乙方投资的资产总额已从合作分成及佣金中全部收回,该资金所有权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资产归甲方后,如乙方仍有合作的意向及诚意,则本协议可以续签;单宽业务录入系统按照360元/年执行,对外整体定价由甲方统一制定,统一定价与系统录入价格的差额部分,***所有。其他费用按照甲方统一标准正常录入系统;代理费、佣金或奖励按甲方正常结算流程处理,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税金按照税务部门标准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服务保证金5000元,用于服务质量考核,每出现一次违规如维修不及时、虚假宣传、违规承诺等,扣罚保证金100元,一个月内出现3次,甲方有权收回乙方代理权,并由乙方赔偿甲方投资损失;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遇国家或上级政策变化,按照国家或上级政策精神执行。该协议有原告签字,被告职工***签字,但无落款日期,无被告公章。原告提供的《驻地网宽带合作项目审批表》,证明上述项目经过被告公司运营中心负责人**,网发部负责人**,网运部负责人***签字认可,且注明预算资金35000元,但该审批表主管领导审批栏无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安阳电信公司合同会签表》,但该会签表无被告方任何部门人员签字。目前,原告认可其投资建设的设备被告并未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发包的项目均系先建设,后审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电信分公司宽带合作代理协议》、《驻地网宽带合作项目审批表》、《安阳电信公司合同会签表》,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职工***签订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电信分公司宽带合作代理协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目前该协议并未加盖公章,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告提供的《驻地网宽带合作项目审批表》,证明上述项目经过被告公司运营中心负责人**,网发部负责人**,网运部负责人***签字认可,且注明预算资金35000元,但该审批表主管领导审批栏无人签字确认,不能认定《驻地网宽带合作项目审批表》已经审批完成。原告主张被告发包的项目均系先建设,后审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先建设,后审批也不符合正常的流程,故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对上述项目共计投入资金3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原材料项目、品种、数量、人工费用等,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投入35000元,同时,原告认可其投资建设的设备被告并未使用。因此,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电信分公司宽带合作代理协议》并未生效,《驻地网宽带合作项目审批表》也未审批完成,原告未能证明其投资建设经过被告同意。同时,原告未能证明其投资花费了35000元,且其投资建设的设备被告并未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电线光缆路线及设备款35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由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电信分公司宽带合作代理协议》约定:如甲方终止协议,根据当期宽带在网用户数按400元/户补偿乙方线路投资,补偿后乙方投资的线路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是,原告未能证明其投资建设经过被告同意,该投资建设的设备并未使用,并无入网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入网户每年每户400元,按31户支付3年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电信分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进线协议书,证明电信工程的程序是先建后批,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实际存在的,当时审批这个项目是三万五,是由北关区网络发展部主管***进行的核算,审批表上填写的内容均是***书写的。电信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进线协议书甲方是***村委会,乙方是电信公司网络发展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只是一个专管,其没有签合同的权限。网络发展部是公司内部的一个部门,其也没有签合同的权限,该公章只是一个部门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且这个进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证据二中国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证明电信公司授权上诉人代理该电信业务。电信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实际上和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原是电信公司的员工,代理过电信的业务是很正常的,本案诉争的是上诉人是否代办过案涉的电信业务,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信分公司职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因该协议仅有被上诉人职工***签字,无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又无落款日期,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妥。因《驻地网宽带合作项目审批表》的审批流程是,市场部审批、销售及渠道运营中心审批、网发部审批、网运部审批、主管领导审批,但该审批表市场部、主管领导审批栏均无人签字确认,该审批表审批流程并未审批完成。本案即使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项目系先建设,后审批这一行为,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35000元所购买的材料项目、品种、数量等,其投资成本也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核算,所以上诉人依据自己未经授权的私自建设行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电信公司项目审批没有走下去,其合作伙伴***,在两人散伙之后,以10000元的低价将合伙的项目转让给了***,上诉人对该部分投资已经进行了市场转让。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电信分公司应支付其电信光缆线路及设备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建设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该投资建设的设备并未使用,并无入网户,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入网户每年每户400元,按31户支付3年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