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忠,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
负责人:徐宏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御邦国际广场立达人酒店8楼。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及一审第三人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招行长沙分行二审提交的证据(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号案件文书《送达回证》的内容有明显补填、冒填的迹象,真实性存疑,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招行长沙分行送达(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书,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招行长沙分行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一审法院提起(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号案件向***主张权利,但在一审法院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又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依据《送达回证》认定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招行长沙分行从未主张以2015年11月18日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点,二审法院却认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并据此判决,使得***针对该起算点进行辩论的权利落空。
招行长沙分行提交意见称,招行长沙分行2014年1月24日以借款人立达人公司和保证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应转而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招行长沙分行签收撤诉裁定书之前,招行长沙分行对***主张的权利仍在继续。故招行长沙分行向***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签收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针对***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
经本院查明,载有(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由一审法院制作,并且加盖有一审法院调查资料专用章。该《送达回证》经由该案承办法官签发、并由书记员书写,是客观真实的。***虽主张《送达回证》中民事裁定书是补填、冒填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案涉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是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招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以立达人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招行长沙分行通过一审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招行长沙分行以***下落不明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将(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招行长沙分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招行长沙分行向***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经本院查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二审庭审的争议焦点,***对此发表了充分的意见,故***关于二审判决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夏冰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丁一
书记员潘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