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富景园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族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御邦路**御邦国际广场立达人酒店**iv>
法定代表人:周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明,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8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艺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合同》,由申请人承建立达人大厦。因原审第三人无法直接向被申请人付款,各方协商借用申请人账号,实际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借用申请人的资质等情况,被申请人系直接承包了原审第三人的工程进行施工,只是为了解决支付问题才使用了申请人的账号。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及挂靠关系。2.《装饰工程结算书》载明“今收到结算书1份,竣工图纸3份。收资料人:赵水平,158××××****,2011年11月18日”。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赵水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而系原审第三人的员工,更加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关系。申请人未收到案涉工程结算书,当然不予答复,更无付款义务。3.本案即便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均属无效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只能向原审第三人或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实际价款,且仅限于实际造价,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的价款包含了“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职工教育经费、养老保险费、其他规费、税金”等并非本工程的实际造价,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立达人公司述称,***向立达人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因***不能开票,三方协商由园艺公司代为转付并开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立达人大厦车道附属装饰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立达人大厦项目竣工验收后,园艺公司将包含***施工完成的车道附属装饰工程在内的整个立达人大厦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送交立达人公司进行结算。湖南安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对立达人公司应付园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审定,园艺公司与立达人公司对该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涉案立达人大厦车道附属装饰工程结算金额亦包含在审定金额之内。园艺公司向立达人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施工的车道附属装饰工程款,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将涉案工程款判决给了园艺公司,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应由园艺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由于园艺公司已经通过司法程序取得了***施工的车道附属装饰工程款的债权,***已不可能再要求立达人公司重复支付涉案车道附属装饰工程款。因此,本案***无论是挂靠园艺公司进行施工还是与立达人公司直接形成施工关系,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际影响。园艺公司申请称其不应向***支付涉案车道附属装饰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园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