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17号
原告:**市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市经济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石口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邵县巨口铺镇芙蓉学校,曾用名为新邵县巨口铺镇中学,住所新邵县巨口铺镇巨口铺社区。
负责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园林公司)诉被告新邵县巨口铺镇芙蓉学校(以下简称新***芙蓉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邵县巨口铺镇芙蓉学校之校长***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园林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至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22年1月1日的利息为133200元,从2022年1月2日起按月息1.5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芙蓉学校之答辩观点:1、原告虽然转钱至被告账户上,但被告并未得到该款,在该款打过来之后,就被***领走了,签合同和借据的都是***,***借款是为了还**的欠款,本案有可能涉及到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串通来损害被告的利益,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领走钱可能涉及到挪用公款,被告接到传票后,暂时还未报案,经过本案开庭之后,可能要进行刑事报案;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资金回报30%,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新邵县巨口铺镇中学于2020年12月30日经批准变更为新邵县巨口铺镇芙蓉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新***芙蓉学校与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需整体搬迁缺少资金,原告自愿借款37万元投资给被告做工程前期开支,借期为一年,被告承诺如在2020年4月3日前与原告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在150万元至200万元范围内,该借款本金不计利息,若双方在2020年4月30日前没有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必须确保原告资金回报率为30%。原告代表**在该协议书后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并签名,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新邵县巨口铺镇中学的公章。2020年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7万元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市园林绿化有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学校搬迁。”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在借据上的经手处签名,**在借据上签署:“同意借款。**。2020.1.2。”
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于202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判决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因学校搬迁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转账支付借款37万元至被告的账户,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答辩称借款到学校账户后又被学校工作人员***领走并偿还给了原告,并提交其内部财务凭证以及领据予以证明,且据此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故借款行为无效。经查,该领据系2020年5月27日由***出具,领据上的领款用途说明为“还**同志2020.1.2借款37万元”,***在领款人处书写“*****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领据以及财务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串通领取了这笔借款。首先,领款处并不是**签名,而是***代**签名领取;其次,该款是由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时隔4个多月后由***代为领取偿还借款不符合逻辑;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领走该款已偿还给**。故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借款行为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借款37万元由***领走属于被告内部财务管理混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并由被告的相关人员依法承担刑事或者民事责任,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该损失。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关于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可视为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资金回报率30%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调整,即从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当以年利率18%计算,之后的利息应当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邵县巨口铺镇芙蓉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市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以及利息(从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8%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6445元,由被告新邵县巨口铺镇芙蓉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