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渭北供热有限公司

西安渭北供热有限公司与西安金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3704号 原告:西安渭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文卫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渭北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北公司)诉被告西安金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北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2022***的采暖费用47968.64元及滞纳金887.42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就高陵区阳光小区供热签订了供热合同,采暖期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双方就采暖计费方式及缴纳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取暖费用。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自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10月10日支付采暖费2万元,现下欠采暖费27968.64元。 被告辩称,采暖费认可,滞纳金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供用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足额支付热费已经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空置房汇总表、空置房核查情况表、供热面积清单、热费结算单、欠费明细表,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27968.64元热费未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55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供热不达标影响物业收费,被告只是代收代交采暖费。被告已经支付采暖费2万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就高陵区阳光小区供热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滞纳金以欠缴热费为基数,按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项,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甲方承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22年10月11日,被告下欠供热费27968.64元。 原告诉请滞纳金标准年利率为LPR3.7%的两倍。起算日期为当年供热季完成后15日,即4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供热合同,供、用热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供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下欠采暖费27968.64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依据为合同约定,年利率标准为LPR(3.7%)的两倍,起算日期为当年供热季完成后15日即4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中对于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金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渭北供热有限公司采暖费人民币27968.64元,并承担滞纳金(以47968.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以27968.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从202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采暖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金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渭北供热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55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渭北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西安金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