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执98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兴旺村七组(**铺机械工业园鑫迪路6号)。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申请执行人湖南润天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本院于2021年3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3月17日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同日向宁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系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控制。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021年5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发现的财产暂无法处置,且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5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货款200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发现的财产暂无法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学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