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北仑腾鑫亿达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北仑腾鑫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2民辖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腾鑫亿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4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根据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本案合同标的物交付方式是送货上门,即在上诉人所在地交付,也就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丹阳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北仑腾鑫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上诉人依据该规定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