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北仑腾鑫亿达机械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6民初4201号

原告:宁波北仑腾鑫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92336-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孟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剑平,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杰,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19658-1)。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界牌镇界中村八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北仑腾鑫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公司)与被告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被告烜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其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剑平、宁杰,被告烜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双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鑫公司起诉称:2014年始,原告为被告加工路灯模具。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应支付加工费790582.67元,另原告为被告加工灯杯模具一付,价值3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

825582.6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481827元,尚欠

343755.67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43755.6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加工费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附文字翻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

被告烜辉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对未经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都不予认可,对经过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该部分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486827元,现尚欠款项金额应为

174886.90元。其次,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原告用被告的模具生产产品销售给案外人。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丹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对被告烜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辉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彭辉在笔录中陈述“……我前年给了他八付模具让他给我打路灯外壳产品的,他总共给我打了七十几万的产品,我付给他40多万的现金,还有31万左右没有给他,……”经质证,原、被告对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5253、3838241、0005260、0005268、0005270、0005271、0005277的送货单认为没有被告方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编号为0005255、0005257、0005262、0005264的送货单认为,上述送货单均记载有两个合计金额,被告认可较小的金额,而原告是按较大的金额来主张加工费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拟证明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有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该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认为录音经过截取,不能反映谈话内容的全貌,录音的内容不清晰,且原告未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录音的原件经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另外现金支付了5000元,总共付款金额是486827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以下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又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2016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仅支付加工费486827元,尚欠部分加工费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被告尚欠343755.67元,被告认为尚欠174886.90元。本院分析认为,虽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加工费金额的送货单有部分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该送货单单号送货时间连续,所载货物品名、付款信息能对应,且送货单所载金额在扣除被告付款金额后,亦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辉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1万左右相印证。现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不仅低于送货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亦低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自认的金额。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加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宁波北仑腾鑫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邢潇潇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叶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