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民海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14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霍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盛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肇源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民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民海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原审第三人: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原审第三人:***,女,回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钦州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昌盛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招商大厦**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肇源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民海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钦州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6712号民事判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671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实际参与了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参与股东会决议,且以股东的身份对外商谈项目合作,因此上诉人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同时系青岛**的合法债权人,故主体适格。上诉人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业经**和***的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股权转让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协议》系**本人所签,代表了**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即便股权因质押给案外人致使双方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仍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依照该协议行使股东权力。在青岛**的合法权益被实际控制人**侵害无法自救时,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故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二、**、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民海能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本属于青岛**的钦州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广西民海能源有限公司,该行为严重侵害了青岛**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青岛昌盛日电和青岛**于2017年共同在广西钦州地区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钦州昌盛日电即为双方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2018年,因项目无法继续推进,青岛昌盛日电和青岛**召开会议,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在青岛**分两次向青岛昌盛日电支付对价后,青岛昌盛日电将钦州昌盛日电的股权转让给青岛**或青岛**指定的公司。**作为青岛**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本次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双方解除合作时的约定是完全明知的。会议后,青岛昌盛日电与青岛**签订协议,约定钦州昌盛日电的股权由青岛**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中肇源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持,因此,青岛昌盛日电、青岛**、上海中肇、钦州昌盛日电均一致确认:青岛昌盛日电与上海中肇之间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钦州昌盛日电的股权实际上应为青岛**所有,上海中肇仅为代持。协议签订后,青岛**依约支付了对价,因此青岛昌盛日电和青岛**之间的解除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均已经实际履行。虽然青岛昌盛日电与上海中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如钦州昌盛日电的股权未在2019年3月30日前具备转让条件,青岛昌盛日电有权解除合同,但事实上,根据青岛昌盛日电于2019年5月配合广西民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可以看出,涉案股权早已具备转让条件,而**和广西民海之所以故意拖延至2019年3月30日之后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是为了利用该条约定排除应当将股权过户至上海中肇名下的义务,从而恶意侵占本该属于青岛**的股权。鉴于广西民海系**实际控制的公司,因此足以证明青岛昌盛日电并未解除与青岛**之间的协议,协议依然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已经失效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鉴于青岛昌盛日电、**、广西民海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青岛**的合法权益,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昌盛公司向被告广西民海公司转让第三人钦州昌盛公司100%股权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以第三人**、***的名义设立第三人青岛**公司。**将其实际持有的青岛**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由**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代持的股权因借款被质押给了案外人**,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仍由**代持,原告成为青岛**公司实际股东。被告上海中肇公司系第三人青岛**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与被告青岛昌盛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全面受让青岛昌盛公司持有的第三人钦州昌盛公司100%股权。同时双方又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青岛昌盛公司代上海中肇公司持有所转让的股权。后被告**将相关公司的证照印章交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公司管理权。2019年2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利用上述公司仍登记在其关联方名义的条件,办理虚假证照印章,与另三被告恶意串通,将上海中肇公司实际持有的钦州昌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广西民海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第三人青岛**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青岛**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占99%和***占1%,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中肇公司系青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6月27日,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青岛**公司因业务需求向**借款2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99%个人股权质押给**,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8年3月27日,转让方**与受让方原告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青岛**公司99%股权中的35%转让给原告,当日由公司股东**、***一致通过该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后转让*****公司的股东**、***与受让方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64%股权、***持有的1%股权,合计为65%,转让给被告**,由股东**、***在同意该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青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原告与被告**签字,制定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股权转让后,被告**持65%股权、原告持有35%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理***,并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出资人**、***变更为被告**、原告,股东会会议按照被告**占65%、原告占35%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修改其他事项。现该公司工商部门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仍为**和***。因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2019年2月1日其将青岛**公司及下属公司、关联公司的相关证照、**、合同、银行网盾等资料提供给了原告,后因合作无法进行,201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交换有关证照、**、合同等资料的通知》,限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下午16点前归还,否则将于次日起将相关证照、**挂失并声明作废,并告知原告在公司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资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8年4月28日,出让方被告青岛昌盛公司与受让方被告上海中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钦州昌盛公司(简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上海中肇公司;合同第2.1条约定,各方确认并同意,以下各先决条件均已全部得到满足,双方进行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1.1广西钦州市犀牛角镇的广西钦州犀牛角镇昌盛日电100MW弄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简称目标项目)并网,2.1.2项目公司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第六条违约责任及赔偿约定,2019年3月30日,目标项目及目标公司仍未达到2.1款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的,出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委托人上海中肇公司与受托人青岛昌盛公司签订代持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已签订《广西钦州犀牛角镇昌盛日电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一期20MW)合作协议》,约定委托方收购受托人持有的钦州昌盛公司100%股权及该公司名下的广西钦州市犀牛角镇昌盛日电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承接该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受托人同意将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因目标项目投运前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作为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名义上继续持有代持股份,受托人同意代委托人持有代持股份;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2019年3月30日双方仍未办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的,本协议失效;另约定其他事项。后截止2019年3月30日,钦州昌盛公司没有办理上述股权转让手续。2019年5月17日,被告青岛昌盛公司与被告广西民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青岛昌盛公司将其持有的钦州昌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广西民海公司。同日,双方在股东决议上签字**,同意该股权转让。同日,钦州昌盛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公司股东为被告广西民海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后广西民海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本次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2017年6月,青岛昌盛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关于广西钦州钦南区犀牛角镇河塘村农光互补综合利用光伏农业电站项目之合作开发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在广西钦州地区合作开发光伏并网电站项目,其中青岛昌盛公司需发起成立项目公司(即钦州昌盛公司),青岛**公司办理项目所必须的相关手续,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合作期满,双方另行协商合作延续事宜。2018年4月8日,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青岛昌盛公司***等相关人员召开广西钦州项目洽谈会,并制作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因广西钦州昌盛项目无法推进,双方协商达成共识: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开发协议;2、青岛**公司分两次支付给青岛昌盛公司60万元后,青岛昌盛公司同意将钦州昌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青岛**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并对款项的支付节点做了明确约定。青岛**公司(甲方)与青岛昌盛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编号为NESI-HNQYGS-KJ-2018040024),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广西钦州犀牛角镇昌盛日电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一期20MW)前期咨询服务,乙方为甲方推进项目进行指导,直到项目并网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技术咨询报酬总额50万元,由甲方分期转账支付至乙方;合同第2.1约定: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及甲方、乙方、钦州昌盛公司、上海中肇公司签订目标项目合作协议、甲方与上海中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代持协议》后,乙方开具咨询服务费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30万元支付乙方;2.2条约定:在项目公司证照及**交给上海中肇公司、项目公司的董监高及法人变更为上海中肇公司指定人员、项目公司股权质押给上海中肇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咨询服务费发票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20万元支付乙方;另约定其他事项。原告提交的一份青岛**公司记账凭证显示,2018年5月4日向青岛昌盛公司支付了广西钦州项目咨询服务费30万元。另**,本案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青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0214民初6522号,因***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裁定,认为**与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青岛**公司的35%股权转让的协议虽然有效,但股权转让尚未完成,该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裁定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其是否是青岛**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本案的案件结果具有实质性利害关系并以该案正在审理为由,于2019年11月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该案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鲁0212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20年6月22日,原告又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将其持有的青岛**公司35%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案号为(2020)鲁0212民初11126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此外原告起诉青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鲁021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7011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还**,上海中肇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后利害关系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该局经听证调查、司法鉴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沪青市监撤决字(2020)第31011820200624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019年3月6日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签字并非由股东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依法决定撤销上海中肇公司2019年3月6日取得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许可人上海中肇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其诉讼请求是对涉案青岛昌盛公司与广西民海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确认无效并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青岛**公司35%股权转让纠纷正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是青岛**公司的股东身份尚未最终、完整的确认,且其不是青岛昌盛公司、广西民海公司、上海中肇公司的股东,虽然上海中肇公司是青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上海中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即使原告具有完全的青岛**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应直接干预上海中肇公司的自主经营。2018年4月28日,被告青岛昌盛公司就其全资子公司钦州昌盛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上海中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协议,根据约定截止2019年3月30日双方仍未办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的,该两份协议已失效,此后青岛昌盛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依法将钦州昌盛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广西民海公司,上述股权转让与原告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股东控制青岛**公司,并进而控制上海中肇公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向被告**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救济。此外,青岛昌盛公司与广西民海公司关于钦州昌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办理了行政变更登记,已经依法办理完毕,原告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申请撤销行政许可,应依法提起行政救济,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综上,原告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全部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第三人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信息中,公司股东没有上诉人***。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与**就青岛**公司35%股权转让纠纷中也未确认上诉人是青岛**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肇源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民海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故,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