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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河南丰田种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23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丰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丰田种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丰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扩大小麦种子繁育面积,愿意将自己承包的新张营村土地中的371.22亩耕地出租给原告经营,由原告为被告种植种子小麦。原告种植的种子小麦由被告按国家三级小麦价格加价10%回收,秋季由被告自主种植农作物,租期4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土地租金为每亩700元,每年的9月20日、5月20日分两次付给被告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定金和租赁费,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该租赁土地上按被告要求种植种子小麦。2013年6月4日麦收后,原告将所收麦种全部交给了被告。可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秋作物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一块110.6亩的土地收回,被告并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秋作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7月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被告强制收回的110.6亩土地交付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并赔偿110.6亩土地2013年秋季的损失。
被告辩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度秋季作物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的时间是4年,每亩土地每年租金700元。2、入库单1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收购的小麦种子全部交给了被告。小麦种子款抵租金。3、照片20张,证明被告违约收回土地的地点。4、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每亩产值在700元-900元之间。5、鉴定费票据,证明为做评估,原告花费15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8日结算便条、银行回执,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齐被收回土地的承包金,仅交付了一部分,原告对解除合同是明知的,原告存在根本违约。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3、长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系新张营村的土地,被告向新张营村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9月6日和次年的5月30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收回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的事实是认可的,仅从照片上也看不出土地的具体位置,对照片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5,被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秋季收入的损失和产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值应当扣掉投入,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对损失进行评估是客观事实,被告也曾参与损失的评估,且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庭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即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被告职工,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审核后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处职工,又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关联不大,故对被告证据2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河南丰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土地371.22亩,地租每年700元(包含国家补贴2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三日内付定金每亩150元,共计55683元……,双方并约定了小麦回收的方法及其他内容。(协议)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9月30日到2016年9月30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各自在协议上签字。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土地287.72亩。原、被告合同履行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算账,被告在原告向其缴纳小麦后从应付小麦种款(134007元)里仅扣除了原告177.12亩土地2013年秋季的承包金及2013-2014年小麦季的承包金,余小麦款10023元,被告以转账的形式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并收回其它110.6亩土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7月10日的合同并赔偿强制收回的110.6亩土地秋季收入的损失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110.6亩土地秋季收入的损失,2013年8月29日,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书评估110.6亩土地秋季产值平均值价值价格区间为700元-900元/亩。原告为做评估用去评估费1500元。被告已收回的110.6亩土地现已种植树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协议原约定的371.22亩土地变更为287.72亩,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的结算手续可以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用被告回收原告的小麦种后的小麦种款抵偿原告应缴纳的承包金,被告退回原告10000元小麦种款,而不是要求原告补交110.6亩土地其余租金的做法可以证明被告已不愿履行合同,同时也印证了原告陈述的是被告不接受其下余的应缴纳租金的陈述。故被告辩解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缴纳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陈述的因原告根本违约其已依据法律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已收回的110.6亩土地现已种植树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事实上的可能,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鉴于原告仅要求了110.6亩土地2013年秋季收入的损失,系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110.6亩土地秋季收入的损失计算如下:(900元/亩-700元/亩)*110.06亩=22012元(已扣除原告应缴纳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013年110.06亩土地秋季收入的损失22012元,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1950元,被告河南丰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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