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3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竞之,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恩文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婧,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玮珏,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 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恩文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竞之,被告瑞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婧、陈玮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料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由原告制作长度7~9分钟的摄制片,以作为白云山景区申报国家5A景区的材料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摄制片,此时,被告应当按合同要求提供相关文案。但恰值白云山景区在2016年12月中旬受到国家旅游局通报警告,申报国家5A景区受阻,于是被告拒绝提供相关文案,亦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合同总价款13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预付1万元,但至今尚余12万元未付。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6.5万元)作为违约金。现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恩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款12元;2、被告瑞恩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瑞恩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2万元。且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文案,但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进度表,亦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流程开展具体工作、制作视频。截止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只提供了覆盖有“未完成样片”的素材视频,与其承诺的专业服务差距极大,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完成成片。且在原告提供的覆盖有“未完成样片”的素材视频中旁白音就使用了被告向其提供的文案内容,并不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未向其提供文案。在双方多次沟通视频制作的过程中,原告只答应纠错但实际上就是拖延不解决。由于该视频宣传片是为了2016年白云山创建5A景区而拍摄的,显然原告长达3的拖延,已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再继续履行也没有了现实意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认可违约情形。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2、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10000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6.5万元;3、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公司就瑞恩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但是对方却没有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方付款完毕,合同才能实现终止。对方无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进行摄制片制作中,仅成本投入就已经10万元以上,对方要求返还已付,于法不合。并且被告是实际违约方,6.5万元的违约金应该由被告进行支付。其与对方的联络人胡青云沟通之中,经胡青云反馈,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摄制片是认可与满意的,但是由于白云山景区牵扯到景区整改及领导换届问题,未向被告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这不构成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瑞恩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公司(摄制方、乙方)签订《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的拍摄及制作,成片长度为7-9分钟,成品品质4K。合同价款13万元,具体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乙方完成摄制片初版后两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额30%,人民币39000元;(2)第二次付款:乙方按甲方意见修改,完成终版并审核通过后二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额40%,人民币52000元;(3)第三次付款:摄制片成片交付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额30%,人民币39000元。项目制作周期为10天,乙方在2016年11月16日前制作完成成片,具体摄制片的拍摄时间及流程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工作进度表》约定进行。甲方在乙方交付初版后可提出修改意见,乙方修改制作终版供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的终版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完成第二次付款。如无异议,应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确认文件,如有异议,甲乙双方共同商议解决。甲方出具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后,乙方需完成拍摄成片的实体制作,数字光盘DVD/BD5套,共5盘,摄制片成片的无损原始文件。乙方完成成片实体制作后,需向甲方出具成片实体完成的情况说明,甲方确认后需完成第三次付款,乙方收到尾款后,将成片产品实体交付甲方。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摄制片无法按约定期限交付的,经甲乙双方协议确定,乙方交付期限可以顺延。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付款总额的50%。乙方必须保证按约定的制作完成摄制片,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成作品,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2016年11月18日,**公司向瑞恩公司交付了摄制的宣传片。经双方确认,此前双方就宣传片的摄制进行了沟通、修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多次催促瑞恩公司发送脚本、所缺素材等。在2016年11月18日交付时,**公司表示该片中间4分多钟因为渲染的时候机器有问题,有一个加帧,回头处理一下、配音也有瑕疵,其联系老师再录。此后,**公司询问瑞恩公司意见,未收到回复。2017年3月15日,瑞恩公司表示对**公司公司前期的工作很认可。2016年11月18日后,**公司再未向瑞恩公司交付宣传片。经查,2016年11月18日交付的宣传片播放时标注有“未完成样片”字样,但视频内容基本连贯、完整。
另查明,瑞恩公司已支付**公司1万元。**公司未向瑞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瑞恩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方选择性了截取了对己有利的部分。对此,瑞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瑞恩公司表示其反诉请求第2项以第一项为前提和基础。瑞恩公司未提交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的证据。**公司表示愿意向瑞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瑞恩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为摄制宣传片,该宣传片的拍摄需要瑞恩公司提供素材,在拍摄过程中,双方需要协商、配合,瑞恩公司要将其拍摄意见及时反馈**公司,以及时修改,完成摄制。**公司也应在拍摄过程中修改、完善,向瑞恩公司交付合格宣传片。依据查明事实,**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瑞恩公司交付了摄制的宣传片。该宣传片播放时标注有“未完成样片”字样,但视频内容基本连贯、完整。此前,双方就该宣传片的摄制进行了沟通、修改。交付后,瑞恩公司并未向**公司反馈其意见。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的第二次付款约定,瑞恩公司应及时反馈其意见,以便**公司修改,通过审核。因瑞恩公司未及时反馈其意见,应视为其无修改意见,应审核通过。故瑞恩公司理应在**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款项至70%,即91000元。因**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须支付81000元。在2016年11月18日交付宣传片时,**公司表示该片中间4分多钟因为渲染的时候机器有问题,有一个加帧,回头处理一下、配音也有瑕疵,其联系老师再录。但之后,**公司并未向瑞恩公司交付处理过的宣传片,且交付的宣传片明确表明为“未完成样片”,故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不成就。**公司要求瑞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公司要求瑞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节,因**公司并未向瑞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就瑞恩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瑞恩公司未提交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的证据,其诉请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瑞恩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以第一项为前提和基础,对其第二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恩文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供8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81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恩文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1087元,由被告承担913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13元。本案案件反诉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伟
二0二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琪
打印:扈艳红 校对:纪铭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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