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恩文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瑞恩文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安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恩文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雯,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云,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C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之,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瑞恩文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映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5A景区资源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已终止,判令映特公司立即返还瑞恩公司10000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6.5万元;3、映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映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5A景区资源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已终止,映特公司应立即返还瑞恩公司10000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6.5万元。一、一审认定“视频内容基本连贯、完整,视为视频审核通过,并应按照第二次付款约定向映特公司付款”实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2016年11月18日交付的宣传片播放时标注有“未完成样片”字样,但视频内容基本连贯完整,且认为瑞恩公司在其交付该版本后未反馈其意见视为审核通过,故符合第二次付款的约定,要求瑞恩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至70%实属错误。首先,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5A景区资源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约定由瑞恩公司委托映特公司制作标准为4K级的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该合同第三条摄制流程约定:“2.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文案》、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工作进度表》;4.项目制作时间为10天,乙方在2016年11月16日前制作完成成片,具体摄制片的拍摄时间及流程根据甲乙方确认的进度表约定进行;5.乙方应按双方商定的文案、时间进度、制作流程进行拍摄制作、监督及把握品质,确保摄制片影音质量和制作进度,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但合同签订后,瑞恩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映特公司提供了文案,但映特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进度表,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流程开展具体工作、制作视频。在第四条交付及验收中明确约定:“1.乙方应在进度表约定的交付时间向甲方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成片。因甲方审核周期等问题导致的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由甲负责。2.乙方应在摄制片初版完成后提交甲方审核。甲方根据进度表的时间节点,采用评审会的形式召集甲方与乙方人员共同就摄制片进行讨论,提出并汇总修改意见。3.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初版进行修改,并按照进度表完成修改,并交付终版供甲方审核。4.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的终版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完成第二次付款。如无异议,应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确认文件,如有异议,甲乙双方共同商议解决。5.甲方的审核标准为:是否按照脚本拍摄,内容是否符合甲方所需的表达方式,是否能达到甲方提出的拍摄诉求。6.甲方出具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后,乙方需完成拍摄成片的实体制作,数字光盘DVD/BD5套,共五盘,摄制片成片的无损原始文件。7.乙方完成成片实体制作后,需向甲方出具成片实体完成的情况说明,甲方确认后需完成第三次付款,乙方收到尾款后,将成片产品实体交付甲方。”但在本案中,映特公司提供的视频样片仅是拍摄素材的叠加,并将瑞恩公司提交的文案作为旁白音拼接后即其所谓的“成片”,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摄制片成品品质:4K”的标准,也不符合双方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应达到的甲方审核标准,且在交付的所谓“终版”中明确覆盖有“未完成样片”字样。由此可见,映特公司提交的视频完全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2016年11月18日提交的视频既不是终版,映特公司也并未向瑞恩公司交付终版供瑞恩公司审核,更谈不上瑞恩公司已经审核通过,故一审法院认为已经认定符合第二次付款的约定实属错误。二、一审中瑞恩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瑞恩公司已如约向映特公司提供了文案,但映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进度表,未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流程向瑞恩公司交付终版视频,截至2016年11月18日映特公司只提供了覆盖有“未完成样片”的素材视频,与其承诺的专业服务差距极大。映特公司的拖延行为已使得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映特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恩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项12万元,故瑞恩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合同终止(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依据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不视为违约。”映特公司未按照瑞恩公司要求提供进度表,提供有任何使用价值的成果,故有权要求映特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1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约定:“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实质性义务,以致于其他方无法达到签署本合同目的”;第六款“乙方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视为违约,应当按照价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映特公司未履行基于合同的实质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映特公司应当支付瑞恩公司违约金6.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瑞恩公司的上诉请求。
映特公司答辩称:一、从时间发展及事件进展来看,瑞恩公司严重违反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11月8日,映特公司与瑞恩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但是,在签订合同之前,鉴于与瑞恩公司以往的合作,汇报片所需要的视频素材已经由映特公司全部采集完成,且该素材经过瑞恩公司认可,这也是项目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之一。因后续工作仅需对己经拍摄完成的视频以及应当由瑞恩公司提供的其他文字类材料进行处理,因此,项目合同约定的周期较短,约定为10天完成。由此可见,映特公司只要出于理性,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拖延或拒绝履行简单的录像及文字处理工作。至迟2016年11月18日,映特公司已经完成其分工内容,该时间点在摄制片的电子版中均有显示。瑞恩公司的联络人胡青云后续也对映特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认可。这在阎某某与胡青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记录。2016年11月中下旬,全国范围内开展景区整改工作,佳县白云山景区也在被限期整改之列,且因此不符合申报5A景区条件,该事件信息在人民网等网络均可查询。鉴于对摄制片的需求不再,佳县白云山景区拖延乃至拒绝向瑞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瑞恩公司为了以后业务需要,不敢采取诉讼途径起诉该客户,但瑞恩公司却违背基本诚信原则,损害映特公司利益。二、从合同约定的分工来看,映特公司已完成了分工内的职责,瑞恩公司故意不履行分工职责,存在明显的违约,除全额付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6.5万元。三、“未完成样片”反映了瑞恩公司未提供文案这一事实,从而导致收尾工作无法进行,并非指映特公司未完成其合同分工。1、在本项目的履行中,映特公司与瑞恩公司各有分工,“未完成”反映了瑞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分工义务,以至于最后处于缺少瑞恩公司文案的“未完成”状态。2、从利益及动机来看,映特公司也不可能违约。合同签订前,映特公司已经完成拍摄素材的采集,后期工作相对简单轻松,作为收款方的映特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拖延或拒绝义务的履行。3、根据阎某某与马某某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来看,映特公司的分工不存在“未完成”,且映特公司不但已经完成工作任务,而且得到了瑞恩公司授权委托人马青云的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瑞恩公司的上诉。
映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恩公司向映特公司支付合同款12万元;2、瑞恩公司向映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瑞恩公司承担。
 瑞恩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2、映特公司立即返还瑞恩公司10000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6.5万元;3、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由映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瑞恩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映特公司(摄制方、乙方)签订《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的拍摄及制作,成片长度为7-9分钟,成品品质4K。合同价款13万元,具体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乙方完成摄制片初版后两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额30%,人民币39000元;(2)第二次付款:乙方按甲方意见修改,完成终版并审核通过后二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额40%,人民币52000元;(3)第三次付款:摄制片成片交付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额30%,人民币39000元。项目制作周期为10天,乙方在2016年11月16日前制作完成成片,具体摄制片的拍摄时间及流程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工作进度表》约定进行。甲方在乙方交付初版后可提出修改意见,乙方修改制作终版供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的终版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完成第二次付款。如无异议,应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确认文件,如有异议,甲乙双方共同商议解决。甲方出具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后,乙方需完成拍摄成片的实体制作,数字光盘DVD/BD5套,共5盘,摄制片成片的无损原始文件。乙方完成成片实体制作后,需向甲方出具成片实体完成的情况说明,甲方确认后需完成第三次付款,乙方收到尾款后,将成片产品实体交付甲方。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摄制片无法按约定期限交付的,经甲乙双方协议确定,乙方交付期限可以顺延。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付款总额的50%。乙方必须保证按约定的制作完成摄制片,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成作品,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6年11月18日,映特公司向瑞恩公司交付了摄制的宣传片。经双方确认,此前双方就宣传片的摄制进行了沟通、修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映特公司多次催促瑞恩公司发送脚本、所缺素材等。在2016年11月18日交付时,映特公司表示该片中间4分多钟因为渲染的时候机器有问题,有一个加帧,回头处理一下、配音也有瑕疵,其联系老师再录。此后,映特公司询问瑞恩公司意见,未收到回复。2017年3月15日,瑞恩公司表示对映特公司前期的工作很认可。2016年11月18日后,映特公司再未向瑞恩公司交付宣传片。经查,2016年11月18日交付的宣传片播放时标注有“未完成样片”字样,但视频内容基本连贯、完整。另查明,瑞恩公司已支付映特公司1万元。映特公司未向瑞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瑞恩公司对映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方选择性地截取了对己有利的部分。对此,瑞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瑞恩公司表示其反诉请求第2项以第一项为前提和基础。瑞恩公司未提交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的证据。映特公司表示愿意向瑞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瑞恩公司与映特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映特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为摄制宣传片,该宣传片的拍摄需要瑞恩公司提供素材,在拍摄过程中,双方需要协商、配合,瑞恩公司要将其拍摄意见及时反馈映特公司,以及时修改,完成摄制。映特公司也应在拍摄过程中修改、完善,向瑞恩公司交付合格宣传片。依据查明事实,映特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瑞恩公司交付了摄制的宣传片。该宣传片播放时标注有“未完成样片”字样,但视频内容基本连贯、完整。此前,双方就该宣传片的摄制进行了沟通、修改。交付后,瑞恩公司并未向映特公司反馈其意见。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的第二次付款约定,瑞恩公司应及时反馈其意见,以便映特公司修改,通过审核。因瑞恩公司未及时反馈其意见,应视为其无修改意见,应审核通过。故瑞恩公司理应在映特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款项至70%,即91000元。因映特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须支付81000元。在2016年11月18日交付宣传片时,映特公司表示该片中间4分多钟因为渲染的时候机器有问题,有一个加帧,回头处理一下、配音也有瑕疵,其联系老师再录。但之后,映特公司并未向瑞恩公司交付处理过的宣传片,且交付的宣传片明确表明为“未完成样片”,故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不成就。映特公司要求瑞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映特公司要求瑞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节,因映特公司并未向瑞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就瑞恩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瑞恩公司未提交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的证据,其诉请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瑞恩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以第一项为前提和基础,对其第二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恩公司在映特公司向其提供8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映特公司合同款81000元;二、驳回映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瑞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后,由映特公司承担1087元,由瑞恩公司承担913元。因映特公司已预交,由瑞恩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映特公司913元。本案案件反诉费1450元,由瑞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安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将其名称变更为苏州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瑞恩公司、映特公司签订的《佳县白云山景区创建国家5A景区资源汇报片视频制作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映特公司按约进行了宣传片的制作并向瑞恩公司交付,映特公司交付的宣传片是在双方沟通意见基础上修改而成,虽然标注有“未完成样片”字样,但视频内容基本连贯、完整,且交付后,瑞恩公司并未及时向映特公司反馈其意见,应视为其无修改意见,审核通过。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达到第二次的付款条件,故瑞恩公司应在映特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款项至70%,即91000元。因瑞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须支付81000元。瑞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故瑞恩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并要求映特公司返还10000元预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映特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成作品,映特公司需向瑞恩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瑞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能按期完成作品的原因归于映特公司一方,故瑞恩公司主张映特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瑞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瑞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侯林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蓉
书 记 员  范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