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02民初3014号之一
原告: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兴联路339号友谊咨询大厦15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72元,减半收取134,86元,由原告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