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辰溪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05民初6990号 原告: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辰溪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辰溪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辰溪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623811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7601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3‰/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77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3‰/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项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130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辰溪医院向原告采购医疗设备、试剂等医疗物资共计6238119元。2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医疗物资并开具发票,上述医疗物资经被告验收合格入库。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入库10个月以内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款,原告医药集团可按总金额3‰/天收取滞纳金。现上述2份合同均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3811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1301600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2021年11月1日,原告委托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辰溪医院发出了律师函,函告被告依约付款。2021年11月9日,被告回函,承诺2021年12月31日归还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辰溪医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医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辰溪医院第三批、第四批验收入库情况、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0日、2021年4月2日,原告(乙方)医药公司与被告(甲方)辰溪医院分别签订两份《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均对采购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数量、单价等进行明确约定,两份合同的总价分别为4787111元、1605555元。两份合同均对以下事项进行约定: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每批货物,货到院方入库后10个月内,甲方收到合规发票,按乙方指定的账户电汇给乙方(收款单位与签订合同单位相符);2、甲方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发送需货信息,按乙方的随货同行单验收货物并入库。要求乙方及时发货,如乙方逾期发货,甲方有权另行采购并收取罚金,以每推迟一天按当次计划总金额3‰计。随货同行单内容务必填全;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按总金额3‰/天收取滞纳金。 2021年4月15日双方就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一、采购产品”中PROLENE强生缝合线3-0圆针w8522供货单价变更为1428元,10盒共计14280元。无锡海鹰颅内压光纤探头SJN8081A供货单价变更为4500元,12根共计54000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条款不变,继续履行。 2021年4月3日双方就2021年4月2日签订的《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分别约定:1、将原合同“一、采购产品”中:婴儿培养箱数量肆套变更为壹套,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条款不变,继续履行;2、将原合同“一、采购产品”中:鱼跃电动吸引器7A-23D*1台,合同金额2320元。因特殊原因取消该产品订单,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条款不变,继续履行。 原告提交一份由被告加盖公章的辰溪县人民医院第三批验收入库情况、产品订货单、辰溪县人民医院第四批验收入库情况,其中第三批、第四批合计货款金额分别为4760191元、1477928元,第三批的最后一次到货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第四批的最后一次到货时间为2021年5月6日。以上共计6238119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6238119元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称第三批货物最后一批货物是2021年4月15日送至被告处、第四批货物的最后一批货物是2021年5月10日送至被告处。 2021年11月1日,原告委托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因现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人财物投入巨大,且财政拨款、医保资金及各类公益突发事件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办法及时到位等因素导致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现已与银行及租赁公司商谈贷(借)款事项,最迟在2022年1月会有结果,请求将超应结算款项账期的货款推迟到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医疗物资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入库,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经被告确认货款总金额为623811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2381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院方入库后10个月内,被告收到合规发票,按原告指定的账户电汇给乙方,若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总金额3‰/天收取滞纳金。根据涉案两份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按最后一批货物送至被告处的10个月开始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故被告应以47601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以1477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被告辰溪县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溪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38119元违约金(以47601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以1477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578元,由被告辰溪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