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381执异79号
异议人: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闫立***。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立***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确认异议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要求的异议人对闫丽***履行到期债务50万元的义务。理由:1、***在我公司承建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为8769554元,我公司共支付***现金加门点共计8772787元,公司多支付3233元。***在这项工程中没有保修金,后期维修费公司提其支付10万元,最终***还欠我公司103233元。2、在贵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我公司已于***结算完毕,质量维修金不存在。
本院查明:2018年5月24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立***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异议人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8)辽0381执恢5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闫立***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50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已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8)辽0381执恢555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