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81民初4392号
原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孤山镇孤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有昌,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辽中县。
原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房有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住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奕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严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