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决定书
(2020)辽03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不服岫岩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司惩1号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九建公司不服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是:九建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房有昌在九建公司没有质保金。九建公司支付的9500元楼房维修款是按照牛庄镇政府的要求支付的,并非支付给房有昌质保金。岫岩法院的罚款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
原审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立萍与被执行人房有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海执牛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暂停支付被执行人房有昌在九建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47776元。九建公司在收到裁定后,仍于2015年6月22日向房有昌支付9500元,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故决定对九建公司罚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执牛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房有昌在九建公司尚有保证金50万元,并裁定暂停支付其中447776元。如该保证金确实存在,则九建公司在向房有昌支付9500元后,仍由490500元未向房有昌支付,该款额仍满足海城法院裁定暂扣的数额。岫岩法院依此做出罚款50万元的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此外,根据九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海城法院曾向九建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九建公司也曾就此提出异议,认为50万元保证金并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岫岩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司惩1号决定书。 二、发回岫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尤学军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王 鑫
书记员  宋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