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81执异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城市焮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980934314,住所地:海城市感***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0598475721,住所地:海城市八里镇东八里村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焮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海城市焮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城市焮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在鞍山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2312********、保证金账户:2312********及存款28019.1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兴隆支行账户0623********及存款45051.12元,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23)辽0381执154号执行通知书过程中,查封异议人在鞍山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2312********保证金账户:2312********及存款28019.1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兴隆支行账户0623********及存款45051.12元。根据最高法保护市场营商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能活封就不能死封的有关规定,在案外人***和***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执行担保保证执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恳请贵院解除对异议人在鞍山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兴隆支行账户的查封及同时解除对73070.25元的查封(该存款系异议人开发楼盘的业主保证金,依法不应该被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焮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海城市焮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异议人海城市焮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海城市焮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不是异议内容,因此海城市焮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海城市焮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