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李雪冰,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李雪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鑫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确认事实错误。一审时,我方已经提到还有两处门市房及两项户外硬覆盖工程没有记入工程总造价中,在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计算超付工程款是错误的。2.鑫宇公司计算所扣缴税费额存在错误,应以鑫宇公司列出的替我方支付税费实际凭据即实际数额计算。在该工程总价款中约60%为鑫宇公司所提供材料价款,还有约15%为门窗造价,该部分工程被鑫宇公司作为甲方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这些税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上诉人鑫宇公司提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关于门市房等其他四项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税费的问题应以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及**书面认可的扣款比例表为依据。原判对于**系我公司项目经理,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没有认定。
鑫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74282.46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0日即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结论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所以支付时间从2007年11月10日开始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本溪满族自治县滨河西路E组团27#楼、F组团30#楼工程,建设单位系本溪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系鑫宇公司。2006年7月,鑫宇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项目经理**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对F组团30#楼工程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两项工程均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受建设单位本溪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2007年11月9日本溪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审核结论书》,27#楼工程造价审核金额为2906399.33元,30#楼工程造价审核金额为2859733.36元。2014年3月31日,本溪燕东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受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委托对鑫宇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出具《鑫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认定表》,认定27#楼工程预决算值2906399.33元,已支付工程款2644164.43元,超付工程款188257.00元;30#楼工程预决值2859733.36元,已支付工程款3302500.15元,超付工程款886025.46元,合计超付工程款1074282.46元,**在该结算认定表项目经理处签名。鑫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合计594666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鑫宇公司名义施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之间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关于鑫宇公司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074282.46元,鑫宇公司提供本溪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核结论书》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与**签字确认的本溪燕东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鑫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认定表》中已付、超付工程款数额一致,应当认定鑫宇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鑫宇欧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鑫宇公司请求**给付超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系多年经营管理关系,在多项工程建设中超付、欠付工程款情况时常存在,双方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故鑫宇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辩称还有两处门市房、两项户外工程造价没有计算问题,因鑫宇公司主张的事实中未包括此四项工程,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项工程造价,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鑫宇公司工程款1074282.46元;2.驳回鑫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9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鑫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认定表》中体现案涉工程:27#楼工程预决算值2906399.33元,已支付工程款2644164.43元,超付工程款188257.00元;30#楼工程预决值2859733.36元,已支付工程款3302500.15元,超付工程款886025.46元,合计超付工程款1074282.46元。因**已在该表的项目经理处签名,表明其对该表中的上述内容予以认可,现鑫宇公司所提供的《工程审核结论书》中载明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与上述《鑫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认定表》中案涉两项工程的预决算值完全一致,故一审判决**向鑫宇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074282.4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照鑫宇公司为其支付税费的实际数额计算扣缴税费额的上诉意见,如前所述,因在鑫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认定表》中已经明确写明案涉两项工程税费率为15.5%,**对此予以签字认可,现其要求按照鑫宇公司为其支付税费的实际数额计算扣缴税费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两处门市房及两项户外硬覆盖工程没有记入工程总造价中的上诉意见,因其提出的四项工程并未包含在案涉工程造价及给付工程款数额中,一审判决**可就上述四项工程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总价款中约60%为鑫宇公司所提供材料价款,还有约15%为门窗造价,该部分工程为鑫宇公司作为甲方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不应由其承担税费的上诉意见,因鑫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九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飞
审判员 王淑新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孙 源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丛光璐
书记员霍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