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21民初2411号之二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园林巷17-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11998221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粮**和家园2号楼-3号楼之间101、102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55815478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园林巷17-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72687947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285元,减半收取计11143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鑫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杜成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