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钢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丽,被上诉人大河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宁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钢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河实业公司向本钢机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9210元;二、诉讼费由大河实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清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本钢机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询证函足以证实大河实业公司至2015年尚欠本钢机电公司工程款839210元,且大河实业公司是认可的。本钢机电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大河实业公司对本钢机电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由大河实业公司举证证明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大河实业公司之所以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是因为自身账目不清。
大河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本钢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钢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河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9210元;2.诉讼费用由大河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左右,本钢机电公司为大河实业公司的本溪大河市场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书面约定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后大河实业公司陆续向本钢机电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大河实业公司自认其财务账面显示欠付本钢机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46110元。因本钢机电公司以大河实业公司欠其工程款819210元未给付为由向大河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钢机电公司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本钢机电公司主张大河实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819210元未给付,但本钢机电公司并未提供类似于“施工合同、施工量、现场签证、施工范围、价款约定、结算凭证”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及“自认”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一审法院对庭审中大河实业公司自认的尚欠工程款1461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本钢机电公司主张的其它欠付数额,因本钢机电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本钢机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钢机电公司要求大河实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46110元,予以支持,而超出的数额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河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本钢机电公司工程款146110元;二、驳回本钢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2元,减半收取计5996元,由本钢机电公司负担4385元,由大河实业公司负担161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5年8月26日,本钢机电公司与大河实业公司签订确认《本钢机电安装公司本溪市大河批发市场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大河实业公司尚欠本钢机电公司工程款839210元。
2019年11月13日,本钢机电公司向大河实业公司发出本钢(外部)各单位应收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本钢机电公司应收大河实业公司款项为819210元。大河实业公司在询证函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并注明:“2015年挂账839210元,在2012-2019年共支付2万元,差额在大河实业公司账目查清以后予以调整再定,大河实业公司账面余额146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河实业欠付本钢机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本钢机电公司与大河实业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为839210元。大河实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认可已经支付了2万元,那么大河实业公司尚欠本钢机电公司819210元。至于大河实业公司称账面余额为146110元,是其内部账目管理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其他数额的工程款,不能以此对抗本钢机电公司的主张。关于大河实业公司称工程结算存在虚假一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钢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一万九千二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一元,共计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上诉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二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