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民初246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永丰街。
法定代表人: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水塔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邓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坚,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溪天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二中街8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伞秋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建设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热力公司)、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机电公司)、第三人本溪天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辽05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05民终158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辽05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辽05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被告本钢建设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辽05民终6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民申41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19)辽05民再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5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定于2022年2月11日13时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本院表示因本人身体原因不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相关材料证明上述事实,故视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527元(原告***预交1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鉴定费16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启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宋 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姜明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