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法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丽,女,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程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以我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项而主观臆断认定我公司与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独立经营各项业务,自担风险,不存在任何与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任何的人格混同。并且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擅自推断否认我公司法人人格违背了审判的中立性,并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子公司无义务承担母公司欠付的到期债务。本案实际合同相对人为实华集团,对于案涉工程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原审法院在尚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强行做出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和辽宁实华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意见。
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立即向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晶(男,股东之一),原住所桓仁满族自治县,后住所变更为本溪市平山区。2006年3月29日,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付家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付家水电站”(付家水电站全称本溪满族自治县实华付家水电站,2006年1月13日成立,投资人王晶,属个人独资企业,当时正在筹建中,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法台村)水轮发电机组、各种电器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十余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包括母排及排架,电缆及电缆架,油、气、水的管道、管件,扁铁、角铁、槽钢及焊条等);工程进度2006年4月1日进场,第四台机位(最后一台)12月20日前发电;乙方所需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由甲方提供;在机组设备安装、调试中,(乙方)应按厂家规定的施工流程和工艺进行,并尊重厂家现场技术人员的正确意见和要求,如双方发生争执,甲方应帮助协调处理;甲乙双方应建立施工现场联系制度,甲方应有监理在施工现场对设备安装要求、质量进行监理,及时解决实际问题;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等按甲方与制造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供应,按工程进度由甲方运至工地交付给乙方;质量要求乙方按照国标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试验标准和国标水轮发动机组安装技术规范标准对各分项工程进行施工,甲方对安装质量实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乙方应遵照执行;所有安装设备需经过72小时试运行,正常后方可进行验收;合同价款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在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2006年7月5日,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包括上述在建项目在内的水电工程申请注册成立了“本溪满族自治县实华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投资人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华公司投资比例100%。同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实华付家水电站”注销。2006年12月,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束,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实华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本溪鸿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调试验收,结论是“可以运行”。电站运行一年后,2007年12月14日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70万元发票。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实华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分10次,支付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其中“本溪满族自治县实华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付款16万元。2016年4月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实华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2021年5月6日,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晶变更为冯兴旺。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工程款;“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更名前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实华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更名不影响本案诉讼权利义务,以下仍称付家公司)是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合同后,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设立付家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与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于2006年7月5日设立了实华付家公司(即付家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合同安装工程义务后,付家公司于2006年年末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虽然付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但是付家公司已经成立,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合同相对人实华公司设立的付家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有法律依据。即付家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7月5日付家公司由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资设立,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付家公司唯一股东,即付家公司系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付家公司均向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付家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不具有独立性。因此,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付家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付家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付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付家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家公司为经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享有独立法人人格,与实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财产混同,以前实华公司的安装建设工程与付家公司无关,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与我公司无关的超期债权”的答辩意见,不支持。综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家公司均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应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合同安装工程义务后,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均向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由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资设立,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付家公司唯一股东,故一审认定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涛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颖莹
书 记 员 杜 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