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2335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金隅嘉华大厦8层802。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荣,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机电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天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钢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丽,被告六合天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钢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合天融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以4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以5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4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合天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钢机电公司与六合天融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本钢炼铁2×265㎡烧结机烟气脱硫运营项目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六合天融公司将本钢炼铁2×265㎡烧结机烟气脱硫运营项目大修工程分包给本钢机电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施工范围为拆卸、清理、检修、安装现有的2×265㎡一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一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废水系统、烟气系统、吸收塔系统、事故排空系统、工艺水系统、脱水系统等。合同工期为2015年5月5日开工,1号机组工期40天,2号机组工期25天。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总价款为63万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本钢机电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系统均已投入使用。然六合天融公司并未如约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六合天融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工程款126000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计已支付176000元,尚剩余454000元未支付。经本钢机电公司多次催要,六合天融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不支付。
被告六合天融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454000元无异议,本钢机电公司未提交双方结算依据和确定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所以六合天融公司认为,2019年6月24日才是应当付款的日期,即以询证函的日期为准,利息应当自次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六合天融公司(甲方)与本钢机电公司(乙方)签订《本钢炼铁2×265㎡烧结机烟气脱硫运营项目大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就大修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固定总价为63万元,不因设计、市场、工期、政策等变化而进行调整。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经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后),六合天融公司向本钢机电公司支付质保金。
2019年6月24日,六合天融公司在《本钢(外部)各单位应收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9年6月21日本钢机电公司应收六合天融公司款项468500元。诉讼中,本钢机电公司称该金额包含六合天融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欠付款454000元以及另一笔工程欠款14500元,对此六合天融公司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本钢机电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询证函》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六合天融公司与本钢机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确认合同项下六合天融公司尚欠454000元未付,故对本钢机电公司要求六合天融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竣工验收等决定付款日期的关键节点,本钢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询证函》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本院仅支持自《询证函》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对于本钢机电公司早于该日期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4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45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