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启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三路8栋123。
法定代表人李德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启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五角,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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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广明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郑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 璇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