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玉,本溪市平山区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本溪市启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三路8栋123。
法定代表人:李德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本溪市众泰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合成路6-16栋5-12-23。
法定代表人:黄学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启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溪市众泰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登宇人民陪审员杨春彦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