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02执2005号
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该公司物业部部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辽0502执2005号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英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文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