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5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万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守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徐万有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信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万有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辽宁信达公司所主张的给付标的是徐万有购买保证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振华公司)企业全部资产时遗漏在“经评估和审计之外的债务”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案,辽宁信达公司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人是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理应由债务人偿还债务。本溪振华公司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而是保证和被保证合同关系,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不确定的,在未实际履行之前,财务账上是不会体现的。因此,辽宁信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在企业资产评估和审计范围之内是正常的,不存在遗漏债务之说。(2)一审判决认定“虽然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产权转让后,经评估和审计的债权债务由徐万有负责,之外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徐万有无关,但该转让协议签订、履行及债务的分担,原债权人及原告并不知晓、同意,故其中补充协议中经评估和审计之外的债务与被告徐万有无关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一是原债权人于1997年12月10日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保证合同由于保证期间的结束已失效,故徐万有购买保证人企业资产与该合同无关;二是《产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本溪市建设委员会与徐万有在1998年5月和6月份签订的,正是由于未经过原债权人同意,才导致保证债务转移不成立,该协议可以对抗辽宁信达公司的主张。(3)一审判决认定“徐万有作为本溪振华公司的购买人,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本溪振华公司的全部债务”,其中自然包括辽宁信达公司所主张的给付标的,其带有主观性,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一是徐万有购买的是企业资产,购买后该企业依然存在,至今也未注销,因此不会导致债务转移,也不会导致保证责任转移;二是债务和保证债务虽然履行的义务是同一债权,是两者却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债务混为一谈;三是在出让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这笔债务,也不存在遗漏问题(未实际发生的债务不能列入负债表),故辽宁信达公司所诉求的债权应由债务人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承担,不能直接请求购买保证人企业资产的第三人徐万有承担。(4)一审判决认定辽宁信达公司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由于未见到原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如法院认定原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可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应从1997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辽宁信达公司取得债权之日或从其知道徐万有购买保证人企业资产时开始计算。(5)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利息有误。辽宁信达公司所举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数额核对单》记载的应收利息和催收利息864616.35元是三笔贷款余额86.3万元的利息总额,不是本案35万本金的单笔利息额,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错误,与证据不符。(6)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30日,中国信达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1亿余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从辽宁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合同》中可以看出,债权数额为叁亿叁仟捌佰零玖万元,不是1亿余元。(7)一审判决认为徐万有、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丧失了诉讼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的结论是错误的。一是债权让与并非合同转让,辽宁信达公司虽是债权受让人,但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具备保证合同主体资格;徐万有也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也不具备保证合同主体资格,辽宁信达公司直接请求徐万有给付借款本息,无担保事实和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二是辽宁信达公司的诉求不符合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1996年12月6日开始至1999年11月30日。期间由于原债权人于1997年12月10日依据公证机关对借款合同作出的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保证期间解除之日实际为1997年12月10日。徐万有购买保证人企业全部资产的时间是1998年5月21日,此时保证合同已经失去效力,故与徐万有无关。另外,辽宁信达公司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07年1月24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的规定,其向保证人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过。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一是该通知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遗留债务纠纷问题提出的,本案不是国有企业改制纠纷,也不是遗留债务纠纷,故不在其适用范围内;二是辽宁信达公司所主张的受让债权与徐万有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已进入执行阶段,有明确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该通知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合同法》第81条和《担保法》第22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在保证期间进行的债权转让,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辽宁信达公司取得债权不是在保证期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的法条不当。3、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错误。(1)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和认为部分原文照抄,并未对徐万有提出的问题逐一解答,作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溪振华公司更名而来以外,其余事实均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的意见,无说服力,基本事实未澄清,是错误的判决。(2)二审判决认为部分存在错误。首先,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亦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一是辽宁信达公司所主张给付标的是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确定债权,对于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来说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只能走执行程序向案外人追偿债权,不能再走诉讼程序重新确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否则违反“一案不二审,一案不二执”的司法原则。其次,辽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证期间”的规定。辽宁信达公司的债权是在保证期间结束后取得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辽宁信达公司所取得的是无保证债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一是虽然担保债权随主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合同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前提条件是必须符合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在采用该条款时,应全面系统理清法律与法规之间的联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可以得到答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一是该条款针对的是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本溪振华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而是集体企业;二是徐万有购买的是负资产,对经过评估和审计的债务,徐万有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后该企业已偿还,辽宁信达公司所主张给付标的债务人是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本溪振华公司是保证人,与原债权人是保证和被保证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不适用本案。三是保证人出售企业的对象是自然人徐万有,不会出现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和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徐万有1998年5月购买保证人企业后,该企业一直存在且正常营业,2004年6月17日才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4、辽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2)辽宁信达公司虽是债权受让人,但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徐万有也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辽宁信达公司直接请求徐万有给付借款本息,无担保事实依据,也无合同关系依据。(3)辽宁信达公司诉讼请求不符合保证期间的规定。由于保证人和徐万有是两个不同主体,虽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将债务人和保证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并不等于在保证期间向徐万有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受让人来说,由于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享有的受让债权已失去了保证,因此辽宁信达公司的诉求不应得支持。(4)辽宁信达公司所取得的债权是无效债权。本案债权转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案不良债权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第一次转让时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未向保证人送达;第二次转让时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均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不发生效力。5、徐万有的保证责任不成立,不应承担债务。首先,徐万有购买保证人企业资产的时间是在原债权银行申请执行之后,此时由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提前结束,保证合同已失去效力,与徐万有无关,无须继续保证责任。其次,徐万有虽购买了保证人企业,但是该企业依然存在,被执行期间照常经营,其银行借款债务都是该企业进行偿还的。假设辽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也应是保证人本溪振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对徐万有不公。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溪振华公司将企业全部资产出售给徐万有时未经债权人同意,故保证债务转移不成立,徐万有保证责任不成立。6、辽宁信达公司不应享有利息追偿权。(1)辽宁信达公司所主张的给付标的高达500万元,而其仅以2%的价格收购了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100%债权,依据经济学原理,辽宁信达公司取得的是不良债权形成的不良资产,已不具有孳息功能,即不可能再产生利息。(2)辽宁信达公司的诉求标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证合同有效时,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按《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从公平角度考虑,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其所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辽宁信达公司的诉求金额与其购买债权价格存在巨大盈利空间,其诉讼标的不应得到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假如辽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只能到第一次债权转让之日止计算利息,而不能从第二次债权转让之日止计算利息。但是,由于辽宁信达公司所主张的给付对象是保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由于保证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证责任成立,也只能从原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止计算利息,即从1997年12月10日止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结果错误。7、辽宁信达公司应接受债权转让的风险。首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已作了风险揭示,辽宁信达公司在购买债权时应该知道、理解并接受风险。其次,辽宁信达公司取得债权后本应向债务人即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追偿债权,可却错过最佳执行机会,其应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付出代价。另从辽宁信达公司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其错误地将本溪振华公司当成债务人,又将购买保证人企业资产的徐万有当成了债务人,所以才把本溪市高级装修公司应承担的三笔贷款利息都算在徐万有身上,并向徐万有主张给付标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辽宁信达公司辩称:徐万有申请再审是为逃避债务转移视线的恶意诉讼行为。本溪振华公司提供担保,就应承担保证义务。徐万有受让了本溪振华公司,其应对本溪振华公司的保证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徐万有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徐万有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审查认为,基本事实是指案件的关键事实,即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徐万有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列举了七项内容,但除第(5)项、第(6)项外,均属于一审判决论理内容,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第(6)项,即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1亿余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一节事实,徐万有申请再审主张从债权转让合同中看是3亿余元不是1亿余元。审查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转让给辽宁信达公司债权的具体数额不影响本案最终判决,该节事实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徐万有以该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5)项,即徐万有主张利息864616.35元是三笔借款利息总额,不是本案35万元借款本金单笔利息问题。经查,《债权数额核对单》载明80余万元利息(应收利息、催收利息)为案涉35万借款的利息,徐万有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徐万有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改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徐万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九条规定错误的问题,无审查的必要。
关于徐万有申请再审主张二审维持原判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以及诉讼时效问题。(1)本溪振华公司基于保证所负之债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是辽宁信达公司基于徐万有购买了本溪振华公司而要求其承担债务,此涉及实体问题。执行程序解决实体问题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而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规定本案情况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辽宁信达公司本案诉求,并无不当,不存在“一案二审、一案二执”问题。原债权银行在保证期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不涉及保证期间问题。执行法院在2014年执行过程中得知本溪振华公司已出售,并于同年告知辽宁信达公司,辽宁信达公司于2015年开始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首先,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之前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后发生的债权转让并不涉及担保债权转让问题。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与本案性质不符,但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徐万有买受本溪振华公司,该公司资产归其所有,该公司的债务应由其承担。徐万有与本溪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本溪振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就涉案债务而言,未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
关于徐万有申请再审主张辽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以及其不应承担债务的问题。辽宁信达公司基于徐万有购买本溪振华公司要求徐万有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此前文已作论述,不再赘述。徐万有主张辽宁信达公司取得的受让债权是无效债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徐万有购买本溪振华公司后,企业资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徐万有应及时办理本溪振华公司注销登记。徐万有未办理本溪振华公司注销登记,又以该公司正常经营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债务,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中徐万有是基于购买本溪振华公司而承担民事责任,其以保证债务转移不成立、保证责任不成立等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徐万有申请再审主张辽宁信达公司不应享有利息追偿权问题。首先,徐万有关于不良资产不具有产生孳息功能以及辽宁信达公司诉求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依据。其次,本溪振华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债务人,徐万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主张不应承担第一次转让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徐万有关于辽宁信达公司应接受债权转让风险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徐万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万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鸿晓
审判员 米继东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