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2075号
原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建街。
法定代表人:徐万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本溪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不详。
原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华夏建筑有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孟 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欣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