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腾龙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腾龙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木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姣,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胜建街。
法定代表人:徐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梁,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光,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腾龙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腾龙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来看,发包单位、建筑单位及工程监理在建筑活动中,是各司其职。作为发包单位,也是所建工程的最终使用者,其必然会在工程的建设过程行使监管权利,由于建设工程的专业性较强,法律及法规才将监理工作设定给了监理公司。但这并不能否定发包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监督和管理权利,作为发包方,在现实生产活动中,被俗称为甲方,是享有绝对的监督和管理权利。从《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等内容的规定来看,建设单位是应具备建筑业务能力要求,并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作为承建人。2、本案中,由于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开工后,不能继续履行承包义务,作为与该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发包人——辽宁腾龙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管理施工活动,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救行为,作为其他的施工单位并不因此就否定了自身作为施工单位所也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来看,即便本案中没有了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作为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也应自己直接承担对建设单位责任。而原一、二审法院将申请人(即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视为同一人的认定,不仅违法,更为该工程质量保障等问题埋下不小的隐患:依此认定,将来工程如何向政府机关报验?质量出现问题,向哪个单位主张权利?该工程系工业用房,牵扯到公众安全问题,依原一、二审的认定,就相当于自建自用,违法性的问题,勿庸赘言。简而言之,申请人不应认定为工程总承包人。3、将实际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责任归责于发包单位有悖于事实且严重违法。如上所述,施工单位工人的安全问题,应由其负责是法律规定的,更是符合现场施工实际需求。本案中工程总承包人的意外缺失,并不能因此否定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如依原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施工单位仅负责人工费用的赚取,那么安全和质量问题由谁承担?甩锅给发包单位?这显然与情不通,与法不容,原审法律适用法律的错误经过上述推敲,已经一目了然。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由申请人为施工单位的工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应属于无效。1、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之规定,显见,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是原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且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的保险,这类保险带有强制性,不论有关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办理此项保险。2、根据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施工过程中受伤工人齐钵对辽宁腾龙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被申请人)受害赔偿责任被驳回的判决结果来看,施工工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有关系。如果不在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施工工人之间也就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及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该投保约定应属于无效,保险公司也不会承保。4、申请人因未投保所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此为原一、二审判决所做出的认定。如依此认定,申请人应违约承担赔偿,好像也就顺理成章了;但原一、二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及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比例赔偿原则!也就是说,即便赔偿,根据受伤工人的伤残等级情况来看,不应为100%获得赔偿;其所赔偿比例仅为5%,由此可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人员不够,又将架工施工分包给李秀明,与李秀明于2018年8月8日签订《辽宁腾龙房车项目架工施工安全质量协议》,李秀明进场施工后,其雇佣了王俭为架子工。显而易见,被申请人将架工施工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李秀明,是严重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王俭即是被申请人非法转包行为下而进场参与施工的人,并非为被申请人的职工身份,因此,齐钵本人是不符合《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主体资格。既然如此,退一万步讲,申请人认为:即使前述所谓由申请人投保约定有效,那么,也由于投保的对象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职工范围,而王俭乃并不具有被申请人的职工身份,因此,申请人不具有为其投保的合同义务的。恰恰基于被申请人非法转包的重大过错行为所导致的一系列后果,被申请人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一、二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的本义,断章取义的认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5、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应是工伤险的补充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从保险关系的构成来看,即便投保,那么申请人应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为施工工人,振华在此保险关系中,没有任何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即使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事项,也只有被保险人——受伤工人来主张权利,而原一、二审法院,将该权利认定为振华公司享有。振华公司应当在本安全事故中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转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相应的法律精神。
被申请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腾龙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