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恩,男,1951年8月6日,汉族,河北省滦南县人,本溪市房产局溪煤房产物业服务中心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胜建街。
法定代表人徐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交纳了几年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已到退休年龄,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给***交纳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人民法院管辖。2、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法定义务和责任,人民法院应判决单位履行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为***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本案的诉讼费由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也交纳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要求因办退休手续需要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院无法审理,***可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由于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请求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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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王淑新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雪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