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胜建街。
法定代表人:徐万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梁、张巍,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88c栋5门1市。
负责人:张祥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玉,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胜建街21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万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守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万有,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审第三人:李丽,女,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有(李丽丈夫),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本溪分行),原审第三人本溪市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有房地产公司)、徐万有、李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梁,被上诉人交行本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玉,万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守良,原审第三人徐万有,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止执行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地下停车场72个车位,16#、23#、24#车库,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由交行本溪分行与李丽、徐万有负担。事实和理由:振华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取得案涉争议车库、车位,依法享有优先权,能够排除执行。2011年,振华公司与万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两个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以工程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一个合同为包死价。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如约完成施工任务。因万有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抵债协议,万有房地产公司将涉案车库、车位抵账给振华公司,并交付振华公司使用。振华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案涉车库及车位。二、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均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权,并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振华公司对涉案车库、车位享有依法排除法院执行的合法权益。
交行本溪分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万有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振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徐万有、李丽述称:同意振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终止执行位于明山区地下停车场72个车位,16号、23号、24号车库并解除查封;二、诉讼费由交行本溪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交行本溪分行与万有房地产公司、徐万有、李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18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504民初保305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坐落于明山区。车库登记所有权人为万有房地产公司。2019年6月11日,法院作出(2018)辽0504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有房地产公司给付交行本溪分行借款二千万元及利息;交行本溪分行对万有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明山区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徐万有、李丽对万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交行本溪分行均未履行法定义务,故交行本溪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振华公司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20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2020)辽0504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以振华公司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驳回了振华公司的执行异议,振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12月25日,交行本溪分行与万有房地产公司就借款时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案涉车库及车位在抵押登记范围之内。
再查,2011年3月5日,振华公司与万有房地产公司签订万有佳园基坑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5月19日,交行本溪分行与万有房地产公司签订万有佳园基坑护坡钢筋砼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10月9日,交行本溪分行与万有房地产公司签订万有佳园小广场及地下室工程、户外化粪池及排污井、排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万有佳园工程结算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实物(设备材料、商品房、负一层地下停车位),用地下负一层停车场车位68个抵顶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振华公司是否具有排除案涉车位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中,振华公司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其他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另,振华公司主张“万有房地产公司将本案争议车库及车位抵账给振华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振华公司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并以此为依据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本系万有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人,万有房地产公司以案涉争议车位抵顶工程款,系清偿工程款的替代履行方式。振华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阻却执行,依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振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振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万有佳园小区69栋负一层6号包含多个车位,涉案的车位编号为27号车位,负一层13号包含多个车位,本案涉及71个车位。16号、23号、24号车库均位于负一层7号。本案涉及的负一层13号中的车位现整体属于轮候查封,16号、23号、24号车库均已售出,27号车位现被振华公司自用。
2013年11月27日,万有房地产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车位专有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将27号车位的专有使用权交付振华公司,截至期限为该项目房屋土地使用证时效为止,价款10万元。万有房地产公司用该车位的10万元抵顶了10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振华公司对27号车位对案涉车库的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万有公司对案涉车库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所有权,也不是法定用益物权,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对车库享有的使用权,故振华公司并不享有足以对抗交行本溪分行所享有抵押权的民事权益。但是,振华公司于车库抵押及查封前已与万有房地产签署了书面协议,用工程款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对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车库至今,万有房地产对此予以认可。振华公司对该车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虽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是,在该车库使用期限内振华公司有权不予移交占有而继续使用。同时,不移交占有,不等同于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振华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负一层13号中的71个车位、16号、23号、24号车库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本案所涉及负一层13号中的71个车位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在该查封尚未解除时,本案涉及的查封尚未生效。案外人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正式查封,因此,振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振华公司自认将16号、23号、24号车库已经销售给他人,故振华公司不属于该3个车库的权利人,其作为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故对振华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负一层13号中的71个车位、16号、23号、24号车库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
振华公司针对部分诉讼请求的起诉应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应驳回,本案判决结果以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为宜。
综上所述,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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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广宇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天舒
书 记 员 王羿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