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3167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燕,本溪市明山区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建街。
法定代表人:徐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车 帅
人民陪审员 赵义华
人民陪审员 季秀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娇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