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执监1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万波,该公司总经理。
***与***、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504执1682号立案执行,后本院将该案指定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以(2021)辽0503执638号立案执行,现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辽05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仍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丁宝玉
审判员 房国军
审判员 马佳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