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383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建街。
法定代表人:徐万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经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员  徐自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