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初45号
原告: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F路20号。
诉讼代表人: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蓉,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台吉大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白宗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男,该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阜新启航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蓉,被告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2245.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原、被告陆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结付工程款,但至起诉之日尚有492245.91元工程款未结清。2019年12月20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原告的破产申请。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经过对原告的财产调查后,根据原告的财务账目记载,经原告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决定,向被告提起诉讼,清收债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北票市2015年热网改造工程是北票市财政投资,原告中标,我方代表北票市政府将涉讼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6条第23.2款约定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把发票开到甲方,后经北票市财政局最终结算,与发票价格相差492245.91元,北票市政府规定北票财政投资项目以财政最后审核价格支付。其中中标价含政府材料采购价,政府采购的材料由财政直接支付。其余的人工费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的492245.91元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党校泵站至原卫生局扩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是2830399.71元。
2.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北票市老城区二#热网优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5年10月5日-2016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是2080186.12元。
3.工程结算表两份,证明党校泵站至原卫生局扩径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760919.46元,北票市老城区二号热网优化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800000元。
4.发票两张,付款方为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款方为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笔金额为1760919.46元,另一笔金额为1800000元。
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是财务手续,不是结算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工程款是3560919.46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汇票两份,证明2017年2月13日向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汇付1700000元,2017年2月21日向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汇付1368673.55元。
2.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74066.33元。
3.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2019年1月28日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北票市腾辉锅炉管道安装中心代为收款。
4.北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关于老城区2#热网有优化改造工程和党校泵站扩径工程备案的说明》,证明老城区2#热网有优化改造工程和党校泵站扩径工程在该办公室备案。
5.老城区供热管线新建改造项目-党校泵站至原卫生局扩径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书1份、老城区2#热网有优化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书1份,证明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6.北票市财政局编号为北投审(2016)36号《关于北票市2015年老城区供热管线新建改造项目-党校泵站至原卫生局扩径改造工程结算投资审核的报告》,证明该项目2016年1月20日经财政局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2785863.61元。
7.北票市财政局编号为北投审(2016)180号《关于北票市老城区2#热网优化改造工程结算投资审核的报告》,证明该项目2016年7月11日经财政局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3057802.77元。
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载明备案合同上有无“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中约定了“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说明具体备案的是哪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2021年6月11日询问了姚志强,姚志强证明其是老城区供热管线新建改造项目-党校泵站至原卫生局扩径改造工程和老城区2#热网有优化改造工程承包方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商,并参与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合同手写部分是郭颖书写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
本院2021年8月12日询问了郭颖,郭颖证实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亲笔书写的,写过两次,第一次书写时,没有合同价款“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工程完工后,姚志强拿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其补上合同价款“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郭颖按要求补上了合同价款“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
对姚志强和郭颖的证言,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异议,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姚志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对郭颖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因为其陈述和姚志强陈述不一致,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志强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郭颖的证言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7月24日,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2015年老城区供热管线新建改造项目-党校泵站至原卫生局扩径改造工程,双方约定施工日期是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是2830399.71元。2015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北票市老城区2#热网优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是2015年10月5日-2016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是2080186.12元。上述两份合同的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借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30日,2015年老城区供热管线新建改造项目-党校泵站至原卫生局扩径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30日,北票市老城区2#热网优化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核对,双方在《单位工程结算表》盖章,其中2015年老城区供热管线新建改造项目-党校泵站至原卫生局扩径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1800000元,北票市老城区2#热网优化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1790919.46元,合计3590919.46元。2017年2月13日,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2017年2月21日支付工程款1368673.55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约定了合同价款,未约定工程款“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2019年1月31日,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74066.33元。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8179.58元。
本院认为,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单位工程结算表》,工程款是3590919.46元,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给付3242739.88元,尚欠318179.58元。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应予支持。
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以财政最终结算价格为准”,本局已经按照北票市财政局工程结算投资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付清了工程款,但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并无该约定,且郭颖证实该约定是以后添加的,更重要的是从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结算表》看,双方认可工程款是3590919.46,故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工程款,并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有依据,应予支持,但尚欠的工程款是318179.58元,不是49224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原告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8179.58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原告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被告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树密
审判员  李祥彬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启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