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阜新市天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初41号
原告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F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春,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阜新起航破产清算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欣蓉,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天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周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公司诉被告天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多份合同,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结付工程款,但至起诉之日尚有3388513.5元工程款未结清。
2019年12月20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原告的破产申请。中天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经过对原告的财产调查后,根据原告的财务账目记载,经原告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决定,向被告提起诉讼清收债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8851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天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锅炉供热改造合同认可,但是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造价,同时由于我公司财务账、工程档案均被市纪检监察部门封存,无法调取相应的工程拨付款情况及工程完成情况。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欠款情况,那么应当由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对帐目核算后确定具体数额。根据答辩人向相关人员了解,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完全部工程,即使完工部分也没有组织验收及向答辩人提供工程项目决预算书、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工程项目竣工图等材料,造成答辩人无法进行核算决算付款,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损失,答辩人对此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发包人天隆公司与承包人中天公司签订《阜新市天隆供热热网系统检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执行固定总价25万元。
2014年4月5日,发包人天隆公司与承包人中天公司签订《锅炉房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天隆供热公司平西热源厂改扩建工程,承包范围锅炉房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约定工期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天隆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在诉讼中经双方核实对账,一致确认天隆公司尚欠中天公司工程款1545957.67元。
另查,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辽09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对中天公司的破产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中天公司提供的《阜新市天隆供热热网系统检修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施工承包合同》、记账凭证、统一发票、单位工程月结算表、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和本院“询问调解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天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天隆公司亦履行了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义务,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应当继续履行。现中天公司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清算管理人有权代表中天公司对外清收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天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45957.67元及利息,利息以154595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8元,由阜新市天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60元,由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广俊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公松如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