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2942号
原告:曾祥勇,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B座4楼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859106。
法定代表人:庄绪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凌创宏,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祥勇诉被告深圳市中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装公司)、被告凌创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被告中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被告凌创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同款158054.4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34728.86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为28039元(利息以392783.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从2020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为28039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被告中装公司中标钦州市泰俊置业有限公司的“泰丰·林湖美地一期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中装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中装公司使用,单价为每小时140元。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装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34728.86元,被告中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20年9月5日,项目经理黄伟明跟原告结算费用,被告中装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款158054.4元,但被告中装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款,亦未返还保证金。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中装公司违反约定,损害原告利益。因被告凌创宏亦系参与人,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责任。
本案相关事实
一、泰丰项目由来及各方角色:原告与被告凌创宏曾系同事。原告将“泰丰·林湖美地一期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称泰丰项目)介绍予被告凌创宏,将有意投资该项目的案外人江国良介绍予被告凌创宏,并就前期的投标准备与被告凌创宏进行沟通。被告凌创宏负责将该项目挂靠在被告中装公司,向原告等人收取挂靠费并负责项目的监管。同时原告和被告凌创宏另约定在被告凌创宏所收取的挂靠费中向原告按比例支付部分费用。泰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标书费用、履约保证金等均系由原告转账至被告凌创宏。
2019年6月14日,案外人钦州市泰俊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装公司做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该被告中标了泰丰项目,中标价为14450000元。原告在该通知书的中标单位签收处签名。
2019年8月30日,被告中装公司与被告凌创宏签订《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约定由被告凌创宏承接泰丰项目,工程造价14450000元,被告中装公司按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支付给被告凌创宏该项目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依据,工程款由被告中装公司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并按被告凌创宏负责的项目施工进度拨付,总额以结算为准;被告凌创宏应按工程总造价(以结算价为准)的1.2%上交被告中装公司作为被告中装公司利润所得;被告中装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收款比例扣除被告中装公司利润所得、代扣代交各类税费、水电费及其他应付款(材料款、劳务款等)后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凌创宏指定账户;该工程在经营活动中,被告凌创宏属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需自行承担相应亏损金额,并自行承担项目垫资成本等。
2019年7月17日,案外人钦州市泰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装公司就泰丰项目作为承包方签订《泰丰·林湖美地一期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原告为项目经理。
原告及被告凌创宏确认原告自泰丰项目初始至2020年春节前期间担任项目经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项目经营状况影响,该项目后期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黄伟明。
原告主张其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仅作为项目经理实际管理该项目,其所支付的泰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标书费用、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实际均由案外人江国良先转账至原告,再由原告转账至所指定的账户。被告凌创宏主张原告与案外人江国良均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并由原告任项目经理。
二、挖掘机使用及核对情况:原告提交有《挖机施工签证单》、《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共140份,该些签证单绝大部分均为连号,其中绝大部分为存根联,少数为客户联或存根联;部分单据无负责人签名、部分无司机签字,所载时间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16日。原告确认该单据均系由原告自行购买并提供,单据上负责人处的签名系由项目中各个分项的管理人签名。各个分项的管理人系由原告负责招聘,均非被告中装公司的员工。
原告提交有熊建军、杨春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在泰丰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挖掘机一台在该项目中使用,具体施工内容以签单为准,签单均通过核实后签字。部分《挖机施工签证单》、《挖掘机施工工时单》的负责人签名处有该两名证人的签名。
原告主张其就案涉租赁挖掘机的合同与被告凌创宏有口头协议,以140元/小时的单价将原告自有的挖掘机出租并用于泰丰项目。
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微信向被告凌创宏询问挖掘机使用费用,被告凌创宏回复称“黄伟明会把以前的账再统一梳理一下”,“到时公司这边也会找江总好好谈清楚这些账该怎么处理的”,“他要把那边以前你们的所有账处理清楚以后要统一出结算书,再由我们公司统一找江总协商看看怎么处理”。
该项目后期的项目经理案外人黄伟明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微信《钦州泰丰-曾祥勇(挖机)》一份,为机械进度/结算款申请单,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钦州泰丰林湖美地项目、材料名称及规格为按月、按小时、按申报单价及申报数量并计得总金额为158054.4元;该表中供应商签章、结算员签字、施工员/技术负责人复核、项目经理审核、预结算员审核、商务总监审核、财务部审核、总经办审核处均为空白;备注处为“该结算根据供应商所提供单据汇总,单价请相关人员核实”。案外人黄伟明并称时间是按照原告的单统计,单价是按原告说的140元/小时,并让原告“具体与江总谈”。
三、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情况:被告中装公司因中标泰丰项目依约须向案外人钦州市泰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责任为2235512.96元的履约保函。被告中装公司办理履约保函后,据此要求被告凌创宏向被告中装公司缴纳保证金223551.3元。被告凌创宏微信告知原告缴纳上述保证金223551.3元及手续费11177.56元,其中223551.3元待保函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保证金,手续费11177.56元为银行收取不可退还。
原告个人账户中于2019年7月25日收到案外人江国良的转账235000元,并在收到该款项后向被告中装公司指定的深圳安旺达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34728.86元。被告中装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泰丰项目履约保证金223551.3元及手续费11177.56元,合计234728.86元。被告凌创宏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中装公司做出《其他支付申请书》,申请将223551.3元作为退预付保函保证金退还至广州金合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中装公司据此于2019年11月22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该指定账户。被告凌创宏确认收到被告中装公司退还的款项,但主张随后用于案涉项目。
原告主张其所支付的保证金、服务费等均系由案外人江国良先转账给原告,原告再按照被告凌创宏或案外人江国良的要求转账至他们指定的账户。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有租赁合同应当就其主张举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将挖掘机出租、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与被告中装公司或被告凌创宏在事前协商一致或在事后得到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其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凌创宏询问挖掘机使用费用,根据后者的回复仅能证明该部分费用需与其他相关的账目统一结算处理,从该回复并不能明确该费用的性质为租金,同时该费用的结算与支付也并非被告凌创宏所能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其于2020年9月5日与案外人黄伟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案外人虽向原告发送文件名为《钦州泰丰-曾祥勇(挖机)》的机械进度/结算款申请单一份,但其亦明确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单据制作,而该申请单中并无各部门或负责人员的审核及签名确认;从该案外人让原告“具体与江总谈”也可以推知双方并未就该部分费用是否为租赁物的租金、对该费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等存在合意。此外,如按原告所主张,其作为租赁物出租人的同时还是该租赁物所使用的泰丰项目,即承租人,的实际管理人,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上也与生活常理、交易习惯不符。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用以证明确有挖掘机在泰丰项目的施工中进行使用的《挖机施工签证单》、《挖掘机施工工时单》,本院认为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合意的前提下,仅能证明确有挖掘机用于泰丰项目的施工,但不能证明挖掘机系作为租赁物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及其费用的结算情况。被告凌创宏虽对该证据上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本院认为,即使上述单据上所载确实,亦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所提出的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退还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请求,该保证金系泰丰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并无关联,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祥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珊